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主文在「甲○○幫助」以下漏載「未經許可,」,應予補充;事實欄第四行「藏放 張棋文 所」以下應補充記載「未經許可而」)。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辯解雖以:本件係其主動告知警方藏槍地點,並帶同警方前往起獲槍枝,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件係因線民檢舉被告持有槍枝,經警前往戒治所調查,向被告求證,而借提被告帶往前開地點取出扣案槍枝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陳永鈺 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足見被告係於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遭警發覺而著手調查後,始帶同警方起獲槍枝,不能認為係自首而報繳槍枝,又該扣案之槍枝迄查獲為止,均為被告幫助支配掌控中,並無槍枝向其他第三者去向之問題,故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 官方茂焜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C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安德巷六八號(另案在臺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О六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之玩具手槍參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基於幫助之故意,開車載張棋文(已歿)至彰化縣○○鄉○○路山區藏放張棋文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三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因警方據報甲○○持有槍枝,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前往雲林戒治所訊問戒治中之甲○○,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由甲○○帶至上址扣得上開槍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警、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認,且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均係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幫助罪。本件係因線民檢舉被告持有手槍,警方遂至戒治所向被告求證,並在被告帶同下取出槍枝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永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在警方前往戒治所訊問時雖坦承載張棋文去藏槍,惟其供述係在警方發覺被告之犯罪行為之後,不能認係自首,併此敘明。查被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載張棋文去藏槍,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槍枝,係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保安處分之目的在於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並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故有無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尤其,應衡量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其個人之性格傾向及改善之期待可能性,容許法官視案情之懸殊異同,依職權為適當之裁量,並無法定絕對之必要,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經查: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固已生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如前所述。但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情節,認經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後,已與外界不良環境為相當期間之隔絕,如於受刑期間,施以妥適之教化應足以促其醒悟,改過遷善,本院認本案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頸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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