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育丞即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李育丞即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丞即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受刑人李育丞(即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詐│有陸││自││臺│5│││││號│││期月│││5│中│上3│││││執8│││徒│8間││自4│高│9││同│上││義1││欺│刑已││訴│3│分│易1│││││4│││執││││院││││││9│││畢│││││││││││├──┼──┼────┼─┼─────┼─┼───┼────┼─┼───┼────┼──┤│常│有捌│7間│台│2│臺│││最│4││號││業│期月││中│0│中│重5││高│台9││執6││重│徒│至│地│偵1│高│上0│94│法│上6│43│義8││利│刑││檢│5│分│更1││院│1││5││││91│署│1│院│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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