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四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有修正為:「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依「行政從新主義」,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貨車,既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新領牌照,自應適用研修正之規定,「出廠年份未滿五年免予定期檢驗」。且依臺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電字第91-9-62號答覆亦稱:「依台端所述新購自小客貨車其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出廠年、月為八十七年三月,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修正後推算方式,台端第一次指定檢驗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有上開函文影本乙紙可稽,原裁定主張適用修正前舊法,顯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牌照扣繳之,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⑴本件抗告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
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三0一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且於途經臺南市○○路與樹林路交岔路口處時,經警發現而當場開單舉發等違規事實,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時任職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張復南 (現職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你舉發的?舉發經過?)是我舉發的,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半許,我在西門路與樹林路口,我發現異議人的車子在路口併排臨時停車,當時我請她出示證件,但是她不理我,我擋在她車前不讓她離開,我立刻用無線電聯絡隊部,隊部立刻查出她的車籍,發現她的車牌已經註銷了」等語無訛,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另抗告人所有之前述小客貨車,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因逾檢而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等情,則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一紙在卷足憑。因之,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⑵至於抗告人甲○○雖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四十四條業經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修訂,應適用新法,而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為八十七年三月,未滿五年,免予檢驗,監理機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為逕行註銷牌之執行手續,顯不合理云云。查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修訂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然『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規適用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於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規,以改變原有法規評價或法規效果。本件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其車種名稱係自用小客貨車,該車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新領牌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而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用小客貨車應適用貨車之檢驗規定。按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前之規定,抗告人所有之車輛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受檢驗,因逾檢於該規則修正前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先,縱事後該規則有新修正之規定,亦不能使先前已註銷牌照之事實抹煞而恢復未註銷之狀態,與卷附臺南監理站答覆之情形無關,且該機關之答覆未論及前開規則修正前牌照已註銷之事實。原審裁定認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相關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牌照,核無不合,依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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