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臺中市○區○○里○○街○○○號經營「國華機車行」,其參選臺中市第十七屆西區公益里里長選舉,為登記第二號之里長候選人。為爭取該里里支持,以便能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辦理投票之該屆西區公益里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購得泰國產製方型紙盒內裝圓型鐵盒之白色五塔油(數量不詳),並於方型紙盒上之五塔標誌處貼上登記號數2之圓型貼紙,再以小夾鍊袋內裝五塔油一盒及書寫有「公益里里長候選人甲○○、專程拜訪、懇請支持」、蓋用2號圓型印章及甲○○本人照片之名片一張;或連同其他競選文宣裝入蓋有「國華機車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及2號圓型印章之白色信封袋內,以每人一盒色五塔油之數量,自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某日起,分送予該里有投票權人 劉興峰陳昭煌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欲以此實用之禮品,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循線查獲甲○○,並扣得甲○○贈送予劉興峰、陳昭煌之白色五塔油四盒、信封袋三只(其中二只內附文宣及名片資料)、夾鍊袋四只,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未具有行賄之犯意,或無對價關係時,即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賄選事實,業舉證人劉興峰、陳昭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黏貼2號圓型貼紙之白色五塔油四盒、信封袋三只(其中二只內附文宣及名片資料)及夾鍊袋四只扣案足稽。㈡又扣案之白色五塔油均以小夾鍊袋包裝,其內尚有書寫「公益里里長候選人甲○○、專程拜訪、懇請支持」、蓋用2號圓型印章及甲○○本人照片之名片一張,且五塔油方型紙盒上之五塔標誌處貼上登記號數2之圓型貼紙,另一面則貼有「國華機車行、免費機車排氣檢驗」之貼紙,足徵被告於抽得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抽籤號次順序後,始於五塔油方型紙盒上之五塔標誌處貼上登記號數2之圓型貼紙,並於名片上蓋用2號圓型印章,是被告辯稱贈送五塔油與里長選舉無關云云,不足採信。㈢另被告供承其與證人陳昭煌並不認識,從而,證人劉興峰、陳昭煌等人焉有甘冒刑責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自承其曾委託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臺中市○區○○路「大公益」大樓分送蓋有「國華機車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及2號圓型印章內裝競選文宣之白色信封袋,大約贈送四、五十戶等情,核與證人陳昭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贈送泰國產製白色五塔油及名片、文宣之信封袋予臺中市西區公益里里民,欲以此實用之禮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㈣又上開泰國產製白色五塔油載明主治肚腹悶脹,頭痛暈眩,一切跌傷,手足抽筋,毒蟲叮傷等症,每盒淨重0.35盎司(十克),包裝美觀,屬家庭實用物品,自與候選人宣達服務理念之宣傳品不同,衡諸社會常情,實難認該等物品可作為其選舉之宣傳品。另經查訪市面上具有類似效用之香港保心安膏(容量3.5公克)及紅色虎標萬金油(容量4公克)售價,分別為新台幣三十五元至四十元不等之事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調振廉 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八三0號函附購買收據及統一發票各一張在卷可憑,參以里長長屬基層公職人員,每月事務費用不多,參選者雖不乏財力雄厚者,一般而言,競選花費無法與其他公職人員選舉相比擬。因此,里長候選人倘贈送禮品予選民,自可影響獲贈選民圈選投票之主觀意思。是被告辯稱贈送塔油與里長選舉無關云云,不足採信等情為其論據。
四、經查: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伊經營國華機車行,依據環保局規定,必須提供機車排氣檢驗之服務,每月至少二百五十台,所以伊店內都會放置一些精美小禮物贈送來店免費檢測之客戶,選舉期間是提供扣案之泰國五塔油,現在則提供洗髮精;扣案泰國五塔油都是放在店內供不特定客人自行索取,不論是否公益里之選民都可以拿,也有不是選民來拿的,因為伊所提供的泰國五塔油上面都有貼「國華機車行免費機車排氣檢驗」之貼紙,扣案泰國五塔油上面之「2號」圓形貼紙不是伊貼的;而伊所贈送之五塔油,是因為九十年間,伊去泰國買回來使用過,效果不錯,故在九十一年三月間才又託朋友去買三打回來,一打標價泰銖七十五元,平均每小盒折合新台幣約五元,價值不高,與香港保心安膏、紅色虎標萬金油售價不同;伊雖然有在大樓信箱內放置宣傳單、名片,怕遺失才用信封裝起來,並沒有裝五塔油致贈選民而為選舉行賄之犯意等語。經查:
1、證人劉興峰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零五分許之檢舉警詢筆錄內雖陳稱:「我於九十一年六月初發覺甲○○親自和他的助選員兩名沿街在公益里住戶贈送泰國五塔白色油,並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晚上二十時許繼續散發贈送泰國五塔白色油內貼有候選人甲○○名片及五塔油盒上貼著登記第二號之阿拉伯數字」、「目前在貴組之男子陳昭煌可以佐證舉發」、「我和甲○○沒有仇恨及糾紛」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九○七號卷第六頁背面);證人陳昭煌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之警詢筆錄亦陳述:「我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晚上二十時許,在我自宅家裡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四樓客廳和我太太看電視、泡茶之際,突然聽到門鈴即開門,見到甲○○一名並從紙袋內拿出用透明包裝袋裝著甲○○名片蓋登記第二號及泰國五塔白色油一盒,即甲○○贈送賄選物品,甲○○囑咐這次里長選舉非常競爭,請幫忙投他一票等云云話語」、「(問:你可否尚發覺其他里民收受甲○○之贈物?你與其可否仇恨或糾紛?)我沒有看到甲○○和其他里民之情事,但是我親自收到由甲○○本人贈賄之泰國五塔油一盒,和其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七頁背面),然證人劉興峰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則證述:伊身為公益里里民,該里共有二千二百張選票,此次選舉是伊妹 劉錦琚 當選,得票九百多票,總共二位候選人;因為被告一直送,所以伊才出面選舉;被告於抽籤前、後都有送;是沿街送給里民,應該是被告跟助選員一起送的,被告送給別人都有說,拜託別人支持他;伊自己沒有收到,是別人拿給伊的,但不記得何人交給伊,他們也都不願意出庭作證;伊有看到公益里的每個大樓信箱裡面,都有塞五塔油;伊也有親眼看到被告對里民講,支持被告,並送該五塔油;扣案之五塔油等物,有的是里民拿給伊、也有伊自己去信箱拿,因為信箱也塞得滿地;至於陳昭煌是伊請他一起出面檢舉的,他應該也有收到該五塔油;伊也有看到裕毛屋對面的公益大樓信箱,也有五塔油;被告都送一個五塔油、宣傳單、名片,用一個信封包著;被告後來口頭罵伊妹妹,而且又說伊等賄選,但伊妹妹沒有賄選,所以伊才要檢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證人陳昭煌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時證陳:扣案之五塔油並非伊提出給警方,是到警局後,警察叫伊寫名字的,但在投票之前二、三天的晚上七點多,一個很像被告的人有送五塔油給伊的,該人是說,請拜託,但沒有說,要支持何人,但是該五塔油上面有貼二號貼紙,該人也沒有問伊家有幾張選舉票,他只有送伊一盒,伊不認識被告,當時,伊只有開鐵門,有點暗,看不太清楚,伊就收下,這次選舉伊是投給一號劉錦琚;伊那時候都沒有講話,送的人也沒有說要支持誰;伊沒有看到其他的里民有收這一樣東西;在警詢時有說是被告拿來的,因為很像他,那時那個人是說,這次選舉很拼,拜託、拜託;檢舉當天,伊剛好去劉錦琚的競選處,證人劉興峰說要去警局,伊遂陪他去;警方好像在問被告告他有關老人會的事,伊去的時候,伊沒有想到檢舉的事,是到了警察局,伊才說出伊有收到五塔油,警方問伊要不要作證,伊才說出做證的內容等詞。(詳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雖證人劉興峰、陳昭煌於警詢時均直承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糾紛,然證人劉興峰為被告競選對手劉錦琚之兄長,證人陳昭煌則為劉興峰之友人,故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檢舉當日,才由證人劉興峰邀同證人陳昭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間證人陳昭煌並未提供任何泰國五塔油給予警方,是扣案證物其一五塔油上載「證人陳昭煌提出」之字樣,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陳昭煌於警詢時先則堅決證稱確係本案被告前往伊住處致贈泰國五塔油、名片,並提及此次選舉非常競爭,拜託支持一票之語,於原審審理時竟又改稱: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送,且當時那個人只有說這次選舉很拼,拜託、拜託之詞,其前後證述不一至為顯然。且如證人陳昭煌於警詢時所陳,被告前往拜票時,家中尚有妻子在,則其住處至少有二張選舉人票,何以被告僅致贈一盒泰國五塔油,此與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被告以每人一盒白色五塔油之數量,自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某日起,分送予該里有投票權人劉興峰、陳昭煌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一情有所未合。再者,證人劉興峰雖一再陳稱:因為屢次看到被告沿街發送泰國五塔油給公益里里民,所以才提出檢舉等詞;然其亦證稱:在抽籤前後(抽籤是約在投票日前一星期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左右)被告都有沿街發送,被告沒有送給伊,伊所拿到的泰國五塔油都是里民提供的,也有伊自己前往公寓信箱拿取的等語,則被告顯未送與劉興峰泰國五塔油,應臻明確,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每人一盒白色五塔油之數量,自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某日起,分送予該里有投票權人劉興峰」,亦與事實不符,況證人劉興峰為劉錦琚之兄長,於競選時與被告處於對立地位,為免被告之賄選舉動,致劉錦琚有落選之虞,果其在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左右前後,即『親眼』『陸續』發現被告有沿街發送泰國五塔油之行為,應無不立即前往警局檢舉,甚或在發覺多棟公寓大廈信箱內塞有裝滿五塔油、宣傳單、名片之信封時,在證據非有立即遭滅跡之際,亦無不隨即予以拍照存證,或報案請求警方會同處理之理,其竟遲至接近投票日時刻(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八時十分許,始攜該五塔油前往警局檢舉?則其證稱:在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左右前後,即『親眼』『陸續』發現被告有沿街發送泰國五塔油之行為,即無從遽予採信,而無從遽予執為不利於被告涉嫌本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犯行之認定。且按劉興峰復無法於原審調查、審理時提供五塔油給其之民眾供原審查證,參以證人陳昭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迭次陳稱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沿街發送給其他選民之情事,證人劉興峰是否確實親眼看到被告率助選員有沿街發送行為,尚非無疑。又行賄罪之成立,無非在於行賄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本案如證人劉興峰所述,被告確實有致贈泰國五塔油給選民,且連同宣傳單、名片以信封袋包裝後,放在每個公寓之信箱內(被告對於曾委請某不詳姓名人士前往各公寓信箱內以信封袋裝宣傳單、名片予以發放一情不予爭執,惟否認有內放泰國五塔油),顯然被告並未挨家挨戶拜訪,於發放該物品時,更未曾與各住戶之有投票權人碰面,而此里長選舉係屬地方上選舉,規模不大,應不致有所謂「前金後謝」之賄選情事,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各投票權人約定為何種投票權之行使,足見依證人劉興峰此部分有將五塔油放在公寓信箱內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有對有投票權人,以該泰國五塔油,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至明。
2、被告辯稱扣案五塔油是放在伊所營國華機車行內,供民眾免費索取,用以促銷機車排氣檢驗,以達環保署規定每家機車行需檢測二百五十台之標準等情,核與證人即其妻 賴素 精於原審行隔離訊問時證稱:「(問:扣案五塔油,有無看過?)有,我看的是沒有號碼的,是在我家看過的。因為我們工作的需要,是環保局定檢站有規定二百五十台,我們只有一百餘台,我們希望達到業績,才會送五塔油給民眾。我們是放在店面的電腦後面,我們送給客人或是客人自己需要的都有。
五塔油,我們平日約有放二、三十個在店裡」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相符。而觀扣案之泰國五塔油,其包裝紙盒雙面有貼「2」號圓形貼紙及「國華機車行免費機車排氣檢驗」圓形貼紙,也有證人劉興峰所提僅貼有「國華機車行免費機車排氣檢驗」貼紙者,無論是否貼有「2」號圓形貼紙,依現存扣得泰國五塔油之證物,則均貼有「國華機車行免費機車排氣檢驗」貼紙,是被告辯稱其經營機車行,為提高營業績效,致贈扣案泰國五塔油,用以招攬不特定客戶前往檢測機車排氣一情,即非無憑。雖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其上「2」號圓形貼紙為其所貼,依情扣案之泰國五塔油既均有被告所營「國華機車行免費機車排氣檢驗」貼紙,被告於此次里長選舉之抽籤號次亦為二號,足見五塔油上「2」號圓形貼紙應為其個人或助選團員所貼上,應無庸疑。至扣案泰國五塔油產自泰國地區,被告亦提出六盒原廠包裝之泰國五塔油,其上貼有總價七十五元(應屬泰銖)之標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八三0號函附購買收據及統一發票各乙張,並謂市面上具有類似效用之香港保心安膏(容量3.5公克)及紅色虎標萬金油(容量4公克)售價,分別為新台幣三十五元至四十元不等,用以推定扣案泰國五塔油之價格亦約此數額,然泰國五塔油究與香港保心安膏、新加坡產製紅色虎標萬金油,無論產地、容量或數量均有所不同,其在臺灣地區之價額顯無從以此類推。依證人陳昭煌於警詢時所述固曾收到被告親自交付之泰國五塔油,但陳昭煌亦堅決證稱:這次選舉伊是投給一號劉錦琚等語。顯見陳昭煌之投票決定並未受五塔油之影響,按陳昭煌為本件唯一收受上開五塔油之人,參諸其前開證稱:「沒有說,要支持何人,但是該五塔油上面有貼二號貼紙,該人也沒有問伊家有幾張選舉票,他只有送伊一盒」,且其上尚貼有「國華機車行、免費機車排氣檢驗」之貼紙,雖五塔油上貼有「2」號圓形貼紙,亦無從認定送五塔油係為賄選。綜上所陳,證人陳昭煌之所以出面檢舉,乃緣於證人劉興峰另案與被告有老人會糾紛之事,要前去警局製作筆錄,伊才偕同前往,並於警員詢以是否製作筆錄時,才允諾製作,並非如其警詢筆錄所陳,是主動前往檢舉況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五塔油產地、容量、數量均不相當之香港保心安膏及紅色虎標萬金油售價,推定五塔油之售價,並未能證明五塔油之實際價值,且上開五塔油載明主治肚腹悶脹,頭痛暈眩,一切跌傷,手足抽筋,毒蟲叮傷等症,係屬家庭常用藥品,難認為現金之替代品;而被告將該物品連同競選文宣、名片、信封放置於公寓信箱內,未曾與各有投票權人當面接觸,且如陳昭煌於原審所證,伊所收受之五塔油並未能確定係被告所發放,均從從認被告有對於投票權人約其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賄選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賄選犯行,原審判決因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扣案泰國產製白色五塔油載明主治肚腹悶脹,頭痛暈眩,一切跌傷,手足抽筋,毒蟲叮傷等症,每盒淨重○‧三五盎司(十克),包裝美觀,屬家庭實用物品,顯與候選人宣達服務理念及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品不同。衡諸社會常情,實難認該等物品可作為其選舉之宣傳品,焉能僅以被告係初次參選公職,即認其無行賄之犯意。二、按泰國產製白色五塔油因未經衛生署核可進口販賣,一般市面上均於收據填載白色清涼劑,市價為新台幣六十元,且因上述理由,藥房均不願開收據。因而查訪市面上具有類似效用之香港保心安膏(容量3‧5公克)及紅色虎標萬金油(容量4公克)售價,分別為三十五元至四十元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振廉字第○九一七五一五八三○號函附購買收據及統一發票各一張在卷可憑,並依此推定泰國產製白色五塔油之價格,並無不當。況里長屬基層公職人員,每月事務費用不多,參選者雖不乏財力雄厚者,但一般競選花費仍無法與其他公職人員選舉相比擬。因此,里長候選人倘贈送禮品予選民,自可影響獲贈選民圈選投票之主觀意思。原判決猶以禮品價值(上訴書誤為『質』字)是否足以誘使收受者影響或決定其投票意願云云,而為無罪之判決,似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1、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查訪市面上具有類似效用之香港保心安膏(容量3‧5公克)及紅色虎標萬金油(容量4公克)售價,固分別為三十五元至四十元等情,惟其製造地係香港及新加坡,並非泰國,且被告供稱購進之數量係以「打」計算並自泰國直接攜回臺灣,並非如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所購之香港保心安膏及紅色虎標萬金油以一盒計算,以香港、新加坡之工資計算成本,比之泰國明顯為高,又被告自產地直接以「打」計購回,其成本遠低在臺灣以單價購買可比,是本件顯無從以香港保心安膏及紅色虎標萬金油在臺灣以單價購買之金額,類比推理為本件泰國五塔油之價格,反之依泰國之物價及一次購買之數量並自製造國直接購買,適足以證明扣案之泰國五塔油之價格應低於香港保心安膏及紅色虎標萬金油,從而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時提出之五塔油一打泰幣七十五元,每盒折合新台幣五元,即非不可採。至於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泰國產製白色五塔油因未經衛生署核可進口販賣,一般市面上均於收據填載白色清涼劑,市價為新台幣六十元,惟其既未標示是否為泰國五塔油,亦無從以泰國
產製白色五塔油一般市面上均於收據填載白色清涼劑,市價為新台幣六十元,認定本件泰國五塔油之售價為六十元,併此指明。
2、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里長屬基層公職人員,每月事務費用不多,參選者雖不乏財力雄厚者,但一般競選花費仍無法與其他公職人員選舉相比擬。
因此,里長候選人倘贈送禮品予選民,自可影響獲贈選民圈選投票之主觀意思。惟本件證人劉興峰並未親自從被告處收得泰國產製白色五塔油,業經詳述如前,而收受泰國產製白色五塔油之證人陳昭煌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並未自被告處收得,是自一位很像被告的人處收得,而伊並未看到其他里民有收到一樣的東西等語,顯從無以證人劉興峰及陳昭煌之證述,認定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且參諸證人陳昭煌上開稱證稱其最後係投票予1號候選人劉錦琚,並非2號被告,且本件復未有任何其他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某日起,分送予該里有投票權人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可資查證。從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贈送五塔油予選民,已可影響獲贈選民圈選投票之主觀意思,即有誤會。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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