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一0號
上訴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子○○被上訴人丁○○
乙○○庚○○丙○○己○○寅○○甲○○戊○○丑○○癸○○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縮為如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金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互助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互助會名義行使並依互助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互助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僅係該互助會之內部組織,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任職於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下稱鳥松鄉農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六十三年十月四日、六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六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依互助辦法參加為上訴人互助會會員。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參加甲種離職互助,應繳之互助會費統由鳥松鄉農會負責彙整按月自被上訴人薪資扣繳。詎鳥松鄉農會信用部因營運不善,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主管機關財政部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命令由中國農民銀行承受,被上訴人自中國農民銀行承受後即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被上訴人係因農會信用部被接管因而被資遣。被上訴人等人至離職日止之年資各如附表所示,依互助辦法之原給付標準計算結果各被上訴人得領取之離職互助金,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依互助辦法提出離職互助會申請書,透經鳥松鄉農會提出於上訴人互助會,上訴人互助會依互助辦法應即予審核,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鳥松鄉農會轉交被上訴人。爰依互助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離職互助金及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可領得之離職互助金額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係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收到被上訴人之申請書,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因此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業已透過鳥松鄉農會發放如附表所示已付金額之離職互助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所請求離職互助金之金額因此減縮請求為如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金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任職之農會信用部為中國農民銀行接管因而被資遺,但該銀行置非主管機關,故被上訴人離職之情形並不符合主管機關命令資遺之要件,仍應按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依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之順序排列;且被上訴人任職之鳥松鄉農會係由中國農民銀行合併接管,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九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條,重建基會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等規定,及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之離職互助會自應向中國農民銀行請求,而非向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互助會管理委員會因農會員工大量退休,申請給付離職互助會者暴增,為保障多數在職員工之權益,乃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停止給付互助金;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決議停辦互助會,並辦理結算;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決議通過清算方式,上開決議無須報清主管機關核備,僅由互助會決議即可自行辦理,是被上訴人應受該決議拘束,不得起訴請求。上訴人亦已依管理委員會通過之清算辦法,發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離職互助會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原均任職於鳥松鄉農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六十三年十月四日、六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六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依互助辦法參加為上訴人互助會會員,,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參加甲種離職互助,應繳之互助會費統由鳥松鄉農會負責彙整按月自被上訴人薪資扣繳。詎鳥松鄉農會信用部因營運不善,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主管機關財政部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命令由中國農民銀行承受,被上訴人自中國農民銀行承受後即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被上訴人係因農會信用部被接管因而被資遣。被上訴人等人至離職日止之年資各如附表所示,依互助辦法之原給付標準計算結果各被上訴人得領取之離職互助金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依互助辦法提出離職互助金申請書,透經鳥松鄉農會提出於上訴人互助會,上訴人互助會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受領,現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如附表所示已付金額之離職互助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離職證明書十一件、離職互助金申請書十一件、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一○○二四○一三號函、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號函、互助辦法一件、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算表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五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互助會會員,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又互助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互助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互助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三十六條第一項、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按被上訴人之年資均屬三年以上,又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離職,並已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由其所屬農會提出於上訴人互助會,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鳥松鄉農會轉交被上訴人。
六、再按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固規定:各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每年度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為限。凡每二十人內為一人,二十一人至四十人為二人,按此類推。年度終了時,其申請給付人數如超過百分之五,但互助會受理所有申請離職給付之人數未超過總參加人數百分之五者,得悉數給付;超過百分之五時,其超過部分,留於下年度處理。第三十九條亦規定:第三十八條離職互助金之給付,依左列情形決定先後順序處理之。一、離職日期較先者。二、離職日期相同時,依參加離職互助日期較先者。三、離職日期及參加離職互助日期均相同時,依其年齡較長者。,惟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則又規定:各農會申請離職員工給付離職互助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一、死亡。二、屆齡退休者。三、身殘體弱不能勝任其工作辦理資遣或退休者(應檢具公立醫院之證明文件證明其短期內不能恢復健康從事工作)。四、總幹事申請資遣或退休者。五、主管機關命令資遣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屬該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所定之主管機關命令資遣者,不受同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人數限制,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得適用上開規定。經查,被上訴人前任職於鳥松鄉農會,因該農會信用部由主管機關財政部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等相關規定,認該農會信用部調整後淨值已呈負數,爰有緊急處理之必要,而命令鳥松鄉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中國農民銀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函二件可稽,經原審法院向中國農民銀行函查被上訴人等人之離職原因,該行函覆稱:該信用部員工原僱用關係之終止,係由鳥松鄉農會處理云云,此有中國農民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農人字第九一0二七0一00六號函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一○○頁)。依上開函文之內容,被上訴人固非直接由主管機關財政部命令資遣,然查被上訴人既係受僱於鳥松鄉農會,其僱傭關係之契約相對人為鳥松鄉農會,而非政府主管機關,倘被上訴人遭資遣,自應由其雇主鳥松鄉農會或雇主之繼受人為該資遣之意思表示,而無逕由主管機關為資遣之理,倘採嚴格解釋,認為係被主管機關之命令直接資遺,該規定即無適用之可能性,是「主管機關命令資遺」,應解釋為因主管機關之命令而遭資遺,即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所包含因本件主管機關命令由他機構農會信用部承受以致員工被雇主資遣之情形,始屬妥適。本件被上訴人之離職確係因財政部命令鳥松鄉農會信用部由中國農民銀行承受而被資遣,即應認為有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之適用,故應不受同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應自收受被上訴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起二週內給付互助金。是上訴人抗辯依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只有被上訴人庚○○排定給付時間為九十二年,其餘被上訴人都排在九十三度以後給付云云,即不可採。
七、上訴人復抗辯:依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六條規定:「甲方(指鳥松鄉農會信用部)之員工由乙方(指中國農民銀行)擇優留用,未經留用者,其退休、退職金、資遣費及其他員工得享之權益,由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參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九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條、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等規定觀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六條所列之「其他員工所得享之權益」自應包括互助金部分,而鳥松鄉農會信用部既由中國農民銀行合併接管,被上訴人請求離職互助金自應向該銀行請求,而非向上訴人請求等語。惟查,互助辦法第一條規定:臺灣省農會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安定各級農會員工生活,並發揮互助精神,特訂定本辦法,第二條又規定: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則互助會之成立,既獨立於農會之外,則有關互助會所規定之權利義務,自當不受農會信用部遭中國農民銀行承受之影響。且財政部係命令鳥松鄉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中國農民銀行,已有前述財政部函可憑;又中國農民銀行承受範圍並不包含兩造間依互助辦法規定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事項,被上訴人之離職互助金與該銀行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無涉,亦有中國農民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農人字第九一0二七0一00六號函及所附讓與承受契約影本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一○○至一○三頁)。該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六條規定,亦未提及有關本件互助會離職互助金事項,上訴人抗辯所謂「其他員工得享之權益」包含本件互助金事項,尚屬無據,至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前條用人費包括薪給、退休、資遣、撫恤準備金及農會員工依法應負擔之互助福利、保險津貼等一切直接間接人事費用,固然將互助金同列為農會人事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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