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四號潛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鈞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月。查聲請人並無因採摘椰子,自離地面約二樓高之椰子樹上掉落,因聲請人年近七十,身體虛弱,罹患糖尿病、膀胱癌、聽力喪失等多種疾病,家中有年輕力壯之兒子 黃坤龍 ,不可能放任老父爬樹摘椰子。實則,案發當日,聲請人於返家途中不慎遭自訴人在道路上圍置之鐵條絆倒,因而致右股骨骨折、右遠端尺骨骨折,後因家中無人,所以忍痛爬上農用搬運車並駕駛該車至椰子園找兒子求救,於椰子樹園前之道路上昏倒並跌落地上,適有一好心人士路過,下車與兒子黃坤龍合力將聲請人扶至園內休息,俟後由兒子打電話叫救護車,始將聲請人送至成大醫院就醫,上開情事已於原審法院證述,惟原審法院並未採信。聲請人為洗清冤屈,登報尋得案發當日扶助聲請人之證人 林育全 ,可由其證明聲請人陳述為真實,該證人為確實之新證據,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再審事由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其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於判決前已經受判決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款所稱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至以證人為證據方法,因證人係判決前已存在證據,為當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再審事由「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係傳訊證人林育全,證明其於案發當日,在椰子園前自農用搬運車上跌落等事,對此,原審判決並未予以否認,僅對其究因採椰子摔傷或因遭自訴人設置之鐵條絆倒摔傷而為認定,業據原審判決載明。且聲請人傳訊之證人林育全,依聲請人所述僅係於案發當日途經椰子園,幫忙扶助聲請人而已,並非於案發當時親眼目睹案情經過之人,其縱能證明聲請人當日確有於椰子園前摔傷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於原審指摘自訴人父子圍置鐵條致其受傷之陳述為真實,該證人證述,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況此證人係判決前已存在證據,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之新證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