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七三號潛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一)聲請人至現場察看,發現系爭肇事路口外,於南北向的道路上,五、六百公尺內有另一個紅綠燈口、另一閃黃燈口,顯見證人所言聲請人「闖紅燈」一事,確非發生於系爭肇事路口,而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為系爭路口為唯一之紅綠燈,該證據確係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現,顯為「確實之新證據」,且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聲請人南北向之號誌為綠燈轉變為紅燈,告訴人東西向之號誌係紅燈尚未轉綠燈之淨空時間,告訴人甫起步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聲請人駕駛C六—六五八七號自用廂型車行駛於台十九幹線且已過路中央,而驟然往西前行,為注意應讓幹道且已行進過路中央之聲請人車輛先行,是告訴人自有過失情事。此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觀之,足證本件告訴人於系爭交叉路口時,依規定遵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並有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車禍事故將不致發生,顯見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為審酌。
(三)發生車禍事故時,肇事鑑定人員可經由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依據車禍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長度,以及當時道路之路面材質、使用時問及乾濕狀況等車禍現場記錄資料,推算肇事車輛之行車速度,進而重建車禍過程中各車輛位置與行進軌跡,以釐清個別之肇事責任。由聲請人駕駛之廂型車於地上留下卅八公尺之煞車痕以觀,系爭肇事路口為三年以上之柏油路面,按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事發當時聲請人之車速雖有過快(約為時速八十二、八十三公里),惟未如證人 吳瑞村 所稱:車速超過一百公里。另依力學原理及一般經驗法則論之,倘如證人吳瑞村所稱聲請人當時行車之車速超過時速一百公里,且僅距肇事路口四、五十公尺並撞擊告訴人 詹富治 的駕駛座旁邊,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遭受撞擊後,不會僅有側翻原地打轉而已,必會朝反作用力方向前進,而本件事故亦應會有致人死或重傷之程度,顯見證人吳瑞村所言,與事實不符且悖反力學原理、經驗法則,自無足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需該證據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亦即該證據除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外,尚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也即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經其事後回肇事現場勘查,發現有另一紅綠燈及閃黃燈路口,此為原審法院判決當時未經調查審酌之新證據,且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證人吳瑞村所述亦與現場景況不符,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聲請人超速駕駛所致,是否有另一紅綠燈路口存在,並不影響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亦即該證據未具「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顯著性」要件。再者,原審法院參以車禍現場留存於地面之煞車痕、聲請人及告訴人二車於車禍發生後之位置,及兩車之車損之位置觀之,認定聲請人所駕駛之廂型車確有超速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休旅車之事實,而聲請人亦自承於肇事當時車速為時速八十公里以上,雖非如證人吳瑞村所述之高速,但此顯然已逾法令規定之速限,其有過失甚明,故不得據此稱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至聲請人指摘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係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抗辯之見解,已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非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據為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