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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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虎尾鎮朋友住處,適因其朋友不在,丙○○乃駕駛上開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與自強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料丙○○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於慢車道處即進行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北平路同向行駛於丙○○之小貨車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因左轉彎而橫跨於北平路快車道上之小貨車發生碰撞,乙○○之機車前輪右側撞擊丙○○之小貨車左前輪後側,導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髕前滑膜破裂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 趙沼霖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同行向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傷害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趙沼霖於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左側髕前滑膜破裂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是行駛於北平路的快車道而不是慢車道,告訴人當時如果行駛於慢車道的話就不會撞到伊車,而且當伊車正要左轉進交岔路口時,因對向車道有車輛閃燈行駛過來,所以伊車就暫停,沒想到告訴人就從伊車的左後方擦撞過來云云。惟查: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禍發生後小貨車頭朝向自強街,車身則與北平路成近九十度之夾角,且小貨車車尾係橫跨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而告訴人之機車則與小貨車成水平方向倒置於北平路之快車道上。據上,由現場之路況、二車之行向、肇事後小貨車之車尾橫跨於快慢車道等情現觀察,堪信被告之小貨車原係行駛於北平路慢車道上,至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規則,逕由慢車道即行左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此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車當時是行駛在慢車道上,在到達自強街口左轉時,已將車頭轉到自強街方向且車身亦已橫越北平路之快車道上時,告訴人的機車就在快車道上撞擊小貨車左前輪處,人車倒地受傷等語相符合,雖然被告於審理時另辯稱其在警訊時有供稱係行駛於快車道上云云,惟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趙沼霖亦證稱:製作警訊筆錄時,被告說是去找他的朋友,但是他的朋友不在家,所以被告行駛於慢車道到路口的時候要左轉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於警訊時確是供稱其車行駛於慢車道無誤,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車於車禍發生之前是行駛於快車道乙節,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被告竟疏未注意防免而肇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請求履勘車禍現場及訊問證人甲○○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確,並無此必要,附為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既稱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自含有主觀意思之繼續性,衡諸今日社會,業務種類繁多,為保障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起見,「業務」之概念,固有擴大之趨勢,不僅指主業務,尚包含「以準備或補助主業務之附隨工作或事務」之附隨業務在內,惟與主業務或附隨業務無關之私人交際活動,自難認與業務有關。例如外務員於休假期間,駕車攜帶家人渡假肇事;或保險公司業務員,利用夜間休息時間駕車探訪友人,途中駕車肇事等等,既均利用休假或休息期間,從事其私人交際活動,自難僅因其為外務員或業務員等,即擴張解釋其駕車行為,均為其附隨業務,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丙○○肇事當日,係駕車探訪友人等情,迭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肇事當時,既係利用非工作之休息時間,從事其個人交誼活動,自難憑此論以業務過失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以被告從事芋冰販賣工作,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罪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趙沼霖自首肇事,有證人趙沼霖證詞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三年間僅有一次判處罰金六百元之傷害紀錄,其後即未再犯罪,素行尚稱良好,惟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