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曾啟湧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曾因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比例折算,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八十七年九月間,招組民間互助會二組(會首含會員、每會金額、會期起迄日、開標日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自任互助會首,皆採外標方式標會。詎丙○○因玩賭六合彩輸錢,為還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年底,冒用活會會員甲○○之名義,在隨意之紙上載明甲○○之姓名及金額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會一會,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於冒標詐得甲○○之會款後,即將標單丟棄未留存。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就如附表一之會,自八十七年年底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停標止,連續四次見無人標會,即以口頭向會員詐稱係某會員得標,以致活會會員理應僅餘五位,卻有 李美玲 、鍾 江桂英賴素櫻廖玉梅 (有兩會)、張 賴秋香 、乙○○、 張素瓶徐集義 等九會尚未標會,致使其他未得標(俗稱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陸續按月交付會款與丙○○,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即宣佈倒會,甲○○及其他活會會員始知受騙,丙○○總計詐得三百九十九萬元(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甲○○、乙○○告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宣佈停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 何右揭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冒標,伊只是在會員沒標的時候,就把會員所收的款項,拿來自己花用,伊並未向其他會員說甲○○有標到會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問:如何冒標甲○○的會?)我是在標單上冒簽他名字標得會款。(問:召會時,你財產狀況為何?)八十五開始召集互助會時,我經濟情況還可以,玩六合彩是有輸有贏,直到八十七年底因要付六合彩的錢,才開始冒標,玩六合彩到八十七年底,才輸得比較多。」等語(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皮他字第六九一號卷第十八頁背面)、且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是冒用甲○○的名義標會一次而已,李美玲的部分是得標,我沒有給錢,另外的是沒有人得標我拿會錢來用,我忘記我是以何人名義,也沒寫標單」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均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而被告之配偶 趙燕梅 亦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知甲○○冒標甲○○的會款?)我不知道,好像是欠人家六合彩賭債」等語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卷第五十五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互助會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停標,告訴人乙○○等人所參加之合會至八十九年二月屆滿,活會會員理應僅餘五位,卻有李美玲、 鍾江桂英 、賴素櫻、廖玉梅(有兩會)、 張賴秋香 、乙○○、張素瓶及徐集義等九會未得標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賴素櫻、李美玲、 鍾玉華 、張賴秋香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均相符合,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按本件被告自偵查、原審迄本院均未能供出究竟於何時、冒用甲○○或冒稱李美玲、鍾江桂英、賴素櫻、廖玉梅(有兩會)、張賴秋香、乙○○、張素瓶及徐集義等九會中之那四會,惟本院依甲○○所供係於八十七年年底,因還賭債始開始冒標及冒稱,是本件認定被告應係於八十七年年底起開始冒標及詐欺取財,而除甲○○確定外,餘僅得認定為冒稱李美玲、鍾江桂英、賴素櫻、廖玉梅(有兩會)、張賴秋香、乙○○、張素瓶及徐集義等九會中之四會,綜上所述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亦同此見解)。核被告招募互助會,再冒用甲○○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他人署押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一次以甲○○之名義冒標或以口頭詐稱某某得標向多數會員收取會款,均同時使多數會員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原審判決主文欄認定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於「理由欄」卻僅認
定被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主文與理由不符。②、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認被告詐得款項「為數不低」,惟並未明白認定被告詐得之金額為三百九十九萬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前犯有賭博罪紀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犯罪之動機係為還賭債,而犯罪所得金額高達三百九十九萬元所生危害不輕,且僅返還乙○○約三、四千元,甲○○部分,則於返還一千餘元時,遭甲○○拒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被告以甲○○之名義,並持以行使之標單乙紙,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業已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每會金額:一萬元。
2、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
3、開標日:每月二十日晚八時整。
4、開標地點:新福興西葯房
5、會首:丙○○會員: 張秀玉張志豪徐焱敦 、張素瓶、 羅鳳金王素娥 、賴秋香(二會)、
乙○○(二會)、徐集義(二會)、廖玉梅(二會)、 李雲章李家章李昌賢張貴美 (二會)、 徐秋蘭劉麗卿 (二會)、 徐寶貞陳德欽傅松鳳 、江桂英、賴素櫻(二會)、 張桂珍廖桂梅周雪珍邱子仙劉翠英彭冬琴黎桂仙李煥春 、李美玲、 劉慧珍黃國榮陳道松劉德中 。計四十二會。
附表二:
1、每會金額:一萬元。
2、會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
3、開標日:每月五日晚八時整。
4、開標地點:新福興西葯房。
5、會首:丙○○會員:張秀玉、 廖寶彩賴秀妹 、甲○○、李煥春、 苗炎水 (二會)、 朱美蘭
時玉貞時玉芝 、彭冬琴、徐焱敦、㴝寶仙、 徐毓堂徐榮正 、賴秀妹、 謝其熒賴玉霖陳凱鍾秋鳳 、邱子仙、 廖招妹 (二會)。
附表三:
被告詐得金額
1、附表一之會,計冒標一會,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停標之八十八年十月(當月未標),計已開標次數十三會,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活會會員含 徐義雄 應有十位。則每會金額一萬元乘以(會員總數二十四人減會首一人減死會會員人數十一等於十二人)乘以已開標次數十三次,合計詐得一百五十六萬元。
2、附表二之會,計冒稱四名尚屬活會會員已標得,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停標之八十八年十月(當月未標),計已開標次數三十七次,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含被告冒稱得標之應有九位。
則每會金額一萬元乘以(會員總數四十二人減會首一人減死會會員人數三十二等於九人)乘以已開標次數三十七,合計詐得二百四十三萬元。
二會合計三百九十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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