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二號潛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兩點三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六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夏林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業已顯示右轉之方向燈,而待綠燈亮起後,亦禮讓前方及右側之機車優先通行,並待機車通過後,才起步直行通過斑馬線,車身再緩緩轉向,並未佔用機慢車優先道,隨後發現被害人 陳貞吟 騎機車自後方疾駛而至,見狀亦隨即停車等待,但因該機車車速太快,並偏向所駕駛之大貨車,而進入其行向之車道以致肇事,被害人雖因之受有臉部及左足踝多處擦傷、左手肘瘀傷等傷害,但抗告人應無任何肇事責任。
(二)違規事實及肇事責任之認定,應由專業鑑定機構判斷,豈能僅憑警員之主觀推論?而違規事實之有無,亦應依證據為認定,不應於證據不足情況下,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即認抗告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抗告人亦私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害等,不應再吊扣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三個月,以免影響生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註: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並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兩點三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六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夏林路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與被害人陳貞吟所騎之車牌號碼000—二一六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貞吟受有如前所述等傷害之事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十五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臉部及左足踝多處擦傷、左手肘瘀傷等傷害,亦有 葉正傑 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被害人於警訊時明確指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因號誌剛變換,其剛作起駛等情(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警訊筆錄),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剛剛起步行駛,衡情被害人之行車速度應非甚快;其次,抗告人於警訊時亦供承:「我行至事故地點,待號誌變換為綠燈後,我等右側之機車先行後,我便作右轉時,聽到一聲擦撞聲後,下車察看,才知道我車與一部沿我車右後駛來之機車(指車牌號碼000—二一六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以及其事故前未看見對方等情(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警訊筆錄),顯見抗告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事實上並未看見被害人所騎機車自後駛來,而係在肇事時聽到撞擊聲後仔細察看,才知悉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已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基此,足見抗告人所辯:其起步直行通過斑馬線,車身再緩緩轉向,並未佔用機慢車優先道,隨後發現被害人騎機車自後方疾駛而至,見狀亦隨即停車等待,但因該機車車速太快,並偏向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而進入其行向之車道以致肇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再者,參以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我認為對方作右轉太過急等語(同前開警訊筆錄),是本件車禍發生主要原因,應係抗告人作右轉彎時,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三)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抗告人駕駛水泥攪拌車(即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南鑑字第九二○二○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亦足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抗告人駕車未注意右側車輛,以致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右轉之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因素。從而抗告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兩項違規駕駛行為,應可認定。因之,抗告人所辯:無任何肇事責任及違規行為云云,尚非有理,要難採信。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至於吊扣期間之長短,則由處分機關依個案情節及當事人受傷程度等作認定,其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只要其不悖於比例原則,即難認其違法。抗告人雖指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應再吊扣駕照云云,惟和解要屬民事賠償責任契約,其與吊扣駕照之行政裁處尚屬有別,和解契約成立與否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課罰,是抗告人指摘原處分機關吊扣其駕照有不當,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六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夏林路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並與被害人所騎之車牌號碼000—二一六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等違規事實,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即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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