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三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稱被告所營臺灣電視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八日在「台北」以頭條社會「假新聞」,向全世界謗稱:「甲○○是重大經濟犯,詐財二點二億,侵占他人四棟房子..‧」等語,且自訴人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內發現被告之誹謗報導等語云云,然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二二一號裁定羈押,自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0七號裁定確定在案,故自訴人辯稱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發現被告之誹謗報導,顯非實在。
三、次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應係台北市○○區○○路○○○號),且自訴人指稱被告利用臺灣電視公司之媒體謗稱自訴人有前揭不法行為,其犯罪地亦應係在台灣電視公司所在之台北市,因此,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並非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之內。從而自訴人向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因之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自訴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且因本件未經自訴人聲明,遂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毋庸諭知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虛言陳稱自訴人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發見被告之誹謗報導等語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