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施嘉政 係「丙○○○」之住戶,依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之規定,自有權使用該大廈地下二層之停車場,況當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吳秋波 亦同意施嘉政可進入該停車場,並指示施嘉政需購買遙控器,是依前揭民法及吳秋波之指示,施嘉政自可依法使用該停車場,何來強行進入及竊佔?且丙○○○之住戶規約,將地下二層之停車空間另行劃分停車位,供其他住戶使用,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係屬無效之規約,
當然不能排除施嘉政依法行使共有人之權利。又被告在地下二層停車場畫線之用意,僅係表明施嘉政之權利暫時且可能被接受的位置並非永久或固定,也不排除其他住戶之停放或通行,此業據 劉廣福 於原審時證稱「有紅色或白色車輛停過」等語,即可得明證,是原審依竊佔罪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公寓大廈之法定停車空間,得由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畫分停車位讓售與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書第五頁㈣之部分論述甚詳,被告仍執此主張得自行劃停車位使用,自無理由。
(二)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施嘉政縱屬對丙○○○地下二層之部分享有五千分之二十七之所有權,依上開判例之說明,在未經全體共有權人之同意,亦不得在地下二層劃分特定部分(即停車格)使用,是被告主張施嘉政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自行劃定停車格使用,亦無理由。
(三)而施嘉政既係丙○○○之住戶,自有權利進出該大廈之共用部分,是施嘉政本得向管理委員會購買進出地下二層停車場之遙控器,惟購買遙控器與被告是否能自行劃定停車格,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豈能因施嘉政有購買遙控器,即認定管理委員會、甚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被告得自行劃定車位使用。
(四)又每一停車位本即專屬於購買者使用,一般人自不可能擅自使用他人之停車位,被告既已自行劃定之停車位,雖無明示,但此舉已默示排除他人使用該部分之權利,此觀從被告劃定停車位後,除被告、施嘉政及被告張姓友人之自小客車曾停於該停車位外,並無其他之人使用過等情(此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即可得明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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