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十五號
再審原告丑○○
乙○○丙○○ 劉金土 癸○○丁○○郭 李綉鶯 戊○○辛○○壬○○
甲○庚○○ 劉茂凃 子○○再審被告卯○○○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丑○○、乙○○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第一審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
第四五七號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八號再審判決,除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外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兩造與丙○○、劉金土、寅○○、癸○○、丁○○、 郭李秀鶯 、子
○○、戊○○、辛○○、壬○○、甲○、庚○○、 賴炎山 、未○○、午○○、巳○○、己○○、辰○○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九三八公頃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二方案所示。
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之判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著有判例。
⒈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二項既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就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列情形而言,應包括同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在內。本件上訴人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知 林崑榮 偽造本票及約定書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無不許其依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係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包括知悉有第七款至第十款之情形,及同條第二項:「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仍不依上訴主張而言。以第九款為例,亦即必須知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且知悉涉及該偽造、變造之犯行之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而仍不依上訴主張時,始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亦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情事,因追訴權之時效完成,或犯罪人死亡,致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該條第二項規定觀之,只要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即得提起再審,該法條並未規定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當事人必先提起刑事訴訟後,因追訴權時效經過,遭不起訴處分或免訴判決,始可提起再審。
⒉再審原告前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八號再審事件審理時,主張鈞院八十
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將如原再審判決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0五七二二一公頃土地劃為私設道路,並分歸兩造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理由係以劉金土所提出之丑○○、丙○○、乙○○、寅○○、子○○等人於七十八年間偽造或變造之「開路同意書」為其根據,而再審原告於劉金土提出該偽造或變造之「開路同意書」時。並未親自出庭,而係迄接獲鈞院第二審判決書後從判決理由中,始知劉金土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該偽造或變造之「開路同意書」,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無從依上訴而為主張。又該偽造或變造之「開路同意書」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顯然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前即已偽造、變造完成,迄今已將近十二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早已完成,是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⒊鈞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八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
號判例,卻誤解該判例之真義,並誤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情形,須以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為前提,而謂:「再審原告自承迄今未對其所稱上開開路同意書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係偽造或變造之涉案人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再審原告既主張伊等人於七十九年間即已發現上開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再審原告於本件確定判決確定前既已知其事由,竟未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其等以此為再審理由不足採。」而駁回再審之訴。因此,該判決於適用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時,顯有適用錯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鈞院第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八號判決謂:「劉金土於前程序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上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為證物,顯然再審原告丑○○、乙○○亦知悉該證物已提出為訴訟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迄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始經本院前程序判決確定,益徵再審原告丑○○、乙○○於本件確定判決終局前即已知其事由,‧‧‧。」惟查,再審原告丑○○、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係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劉金土提出該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時,再審原告丑○○、乙○○並未親自出庭,無從知悉劉金土有提出該偽造或變造之協議書,而縱使訴訟代理人知悉,並不代表再審原告知悉,況且該協議書並未提示予訴訟代理人檢閱,而訴訟代理人事後亦未閱卷,顯然無從將該劉金土提出之偽造或變造之協議書轉知再審原告,以上事實均有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卷宗之審理筆錄可資為證,但鈞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八號判決卻就該重要之證物(筆錄),漏未斟酌,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又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確定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七二0號第一審判決,本應適用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及臺灣省畸零第使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卻不予適用,誤將原再審判決附圖一所示I部分分歸再審原告丑○○;J部分分歸再審原告乙○○;B部分分歸丙○○,致使丑○○、乙○○、丙○○分得之上開土地均無法建築,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惟鈞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十八號再審判決,卻認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而不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認有再審理由,自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鈞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八號再審判決,具有以上再審之理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㈤鈞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八號再審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扣除在途期間,尚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併予敘明。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丑○○、乙○○二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再審原告丙○○、劉金土、癸○○、丁○○、郭李綉鶯、戊○○、辛○○、 郭淑棋 、甲○、庚○○、劉茂凃、 劉鐵樹 、賴炎山、未○○、午○○、巳○○、己○○、 蔡美如 等人為再審原告,合先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丑○○、乙○○主張:㈠本院前確定判決,將如前再審判決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0五七二二一公頃土地劃為私設道路,並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理由係完全以劉金土所提出之丑○○、丙○○、乙○○、寅○○、子○○等人於七十八年間出具偽造或變造之「開路同意書」為其根據,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以該偽造、變造之「開路同意書」為前再審判決附圖一所示C部分劃為私設道路為其判決基礎,顯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九款再審之理由。又該偽造、變造之「開路同意書」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係伊於七十九年間即已發現,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員林郵局第二一一0號存證信函通知寅○○等人,不予承認該「開路同意書」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顯見該偽造、變造之「開路同意書」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前即已偽造、變造完成,迄今已將近十二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是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並非因證據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㈡本件依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員建字第八三八號函記載:系爭土地○○○鎮鎮○○路,其計劃寬度為十二公尺;經再審原告丑○○以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結果,員林鎮公所函覆:系爭土地南向臨十二公尺計劃道路,請單面逕行退縮達十二公尺為建築線,為建築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現今又因須退縮之故,不能建築,性質上自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如將來被徵收,損益由全體共有人均受及均霑,亦較公平,但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判決,均無視於系爭土地南邊被劃歸臨源潭路十二米計劃道路部分,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逕分割予伊,使伊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降低,對伊顯非公平,且上開二判決均應適用上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但書規定而不適用。又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一般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者,其建築之最小寬度為三公尺,最小深度為十二公尺;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者,其建築之最小寬度為三‧五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四公尺,惟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第一審判決,本應適用上開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卻不予適用,誤將附圖一所示I部分分歸再審原告丑○○;J部分分歸再審原告乙○○;B部分分歸丙○○,致使丑○○、乙○○、丙○○分得之上開土地均無法建築,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等情。求為:㈠、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八號再審判決廢棄。㈡、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第一審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原確定判決除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外廢棄。㈢、廢棄部分,兩造與丙○○、劉金土、寅○○、癸○○、丁○○、郭李秀鶯、子○○、戊○○、辛○○、壬○○、甲○、庚○○、賴炎山、未○○、午○○、巳○○、己○○、辰○○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九三八公頃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二方案所示之判決。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上揭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臺再字第六七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稱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八號再審判決,判決違背法律與最高法院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但查:
㈠有關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再審原告雖謂,由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意旨觀之,只要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即得提起再審,該法條並未規定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當事人必先提起刑事訴訟後,因追訴權時效經過,遭不起訴處分或免訴判決,始可提起再審。本院前再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卻誤解該判例之真義,並誤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情形,須以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為前提,而謂:「再審原告自承迄今未對其所稱上開開路同意書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係偽造或變造之涉案人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再審原告既主張伊等人於七十九年間即已發現上開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再審原告於本件確定判決確定前既已知其事由,竟未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其等以此為再審理由不足採。」而駁回再審之訴。因此,該判決於適用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時,顯有適用錯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⒉查再審原告對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與本院前再審判決之真意顯有誤認,最高法院七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既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就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列情形而言,應包括同條第二項之要件在內。本件上訴人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知林崑榮偽造本票及約定書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無不許其依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該判例之意旨係指,當事人若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要件,且無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事,當事人才能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前再審判決亦稱:「倘依當時情形,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已知其偽造或變造之事由,而不為主張,即不得再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已知其事由不為主張,與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有違,而駁回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事由所提起的再審之訴,非謂當事人「必先提起刑事訴訟後,因追訴權時效經過,遭不起訴處分或免訴判決,始可提起再審」。是前述判決並未違反最高法院判例,即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有關判決違反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及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部分:
⒈再審原告謂,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確定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第一審判決,本應適用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及臺灣省畸零第使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卻不予適用,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惟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十八號再審判決,卻認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而不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認有再審理由,自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一五號裁判參照)。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固為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惟該條旨在揭明畸零地非合於一定條件,不得建築之消極限制而已,並未創設強制合併使用之法律關係。此觀之該條文規定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應予協議,以及二者併列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判參照)。
⒊查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
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再審原告丑○○、乙○○所主張之上揭情形,乃法院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土地南側之現有寬約六公尺道路,認為雖經員林鎮公所於六十八年○○○鎮道寬度為十二公尺,然僅公告其起訖站、寬度,並無都市計劃圖。○○○鎮○○段○○○○號土地上之源潭路非屬都市○○○道路,無都市計劃圖可提供等情,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員鎮建字第二二0三號、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七彰府工土字第O二O六三八號函附於該卷可稽,是該計劃道路既無計劃圖亦未經土地徵收,何時或是否開闢尚無可知,於土地分割時實無法對此不確定之事項予以考量,如逕將該處道路劃為十二公尺之寬度,將造成共有人得分配使用之土地因而縮小,而再審原告丑○○分配得之編號4土地所面臨十二米之源潭路之店寬約二十米,再審被告卯○○○與再審原告劉金土分得編號2共有土地店寬較狹,僅約七.五米,難認公平;並就再審原告丑○○、乙○○、丙○○三人依附圖一方案個別依序取得編號B、I、J部分,面臨土地南側現有道路,雖因計劃道路需達到十二公尺寬度,而對邊為水溝用地,應依邊界退縮達十二公尺作為建築線,均需再退縮六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始能建築房屋等情予以論述,足見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且縱依建築法或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有一定建築之面積限制,但此乃屬分割後,分得人對土地利用之情形,並非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意旨主張前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應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四、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物,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即使確為漏未斟酌之證物,仍應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限,若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雖稱本院前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但查:
㈠再審原告稱,本院第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八號判決謂:「劉金土於前程序九十
一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上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為證物,顯然再審原告丑○○、乙○○亦知悉該證物已提出為訴訟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迄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始經本院前程序判決確定,益徵再審原告丑○○、乙○○於本件確定判決終局前既已知其事由,‧‧‧。」惟再審原告於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程序,係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故劉金土提出該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時,再審原告無從知悉該偽造或變造之協議書,而縱使訴訟代理人知悉,並不代表再審原告知悉,況且該協議書並未提示予訴訟代理人檢閱,而訴訟代理人事後亦未閱卷,無從將該偽造或變造之協議書轉知再審原告,以上事實均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卷宗之審理筆錄可資為證,但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八號判決卻就該重要之證物筆錄,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㈡按再審原告丑○○、乙○○雖於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程序中未親自出庭,惟其委
任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述實務見解,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故再審原告劉金土於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系爭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再審原告丑○○、乙○○於前次再審程序中,對前開之「開路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如此,再審原告丑○○、乙○○再委稱不知「開路同意書」之內容,實為牽強。再審原告又稱,本院確定判決程序,未將再審原告劉金土庭呈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提示於訴訟代理人檢閱,而訴訟代理人事後亦未閱卷,而認本院確定判決就該重要證物「筆錄」漏未斟酌;惟如前所述,即使確為漏未斟酌之證物,仍應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限,若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而本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法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並非完全依該「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內容為共有物分割之依據,其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故本院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要件,均有不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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