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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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交簡字第六四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肇事後逃逸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未收受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原審法官亦未傳喚被告出庭,致被告無從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表示意見,原審法官僅就卷證資料判斷,對被告多有誤會,而不採檢察官所為緩刑之請求。其實被告在警詢及偵訊時,均就案發當時現場狀況之認識據實陳述,並未匿飾,且表示不逃避責任,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屬積極與善意之表現,而被告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卻為原審法官誤解為毫無悔意,為此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有正當之職業,因肇事後一時情急,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知情其小客車有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案發後並於檢察官偵查階段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洪慕芳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6 號判決(92.07.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6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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