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以共乘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搶奪財物之方式,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見被害人丙○○○年老獨自一人行走,強奪丙○○○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共乘機車從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左轉永貞路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同一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七三三號向乙○提起公訴,業經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確定,此有乙○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搶奪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繫屬在先且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公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就同一案件,向乙○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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