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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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康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借款返還及買賣預約書,約定被告
將其所有坐落苗○○○鄉○○段第一三四一之二○一地號及同地段第一三四一之二四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擔保訴外人 張寶春 之三十萬元借款債務,俟訴外人張寶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完畢後,移轉登記回原告。若未依約清償,則本約標的土地所有權即屬於原告。惟此契約為流質契約,自始無效。
㈡原告因此契約依被告之指示,將價金存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清償抵押債務。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現金五萬元支付、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支付三十萬元、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支付五萬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支付二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系爭抵押權即因清償而塗銷,被告受有抵押權塗銷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六十萬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六十萬元,及自最後一筆價金給付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款及買賣預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據、現金收入傳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証人 劉政鑫 、 黃澤寬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約,約定原告以每坪二千元,合計一百二十四萬
元之價格,承買系爭土地,但原告後悔不買,並未與被告簽訂本約,亦未給付任何價金。
㈡被告基於連帶保証人之地位,清償訴外人 楊金樹 之貸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損害:
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是訴外人楊金樹,設定義務人兼連帶保証人為訴外人 曾長發 ,而曾長發即為原告之配偶,原告代償主債務人之貸款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清償,係以自己的利益清償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未受有利益,且本件抵押權之塗銷與原告代償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按原告代償主債務人楊金樹之債務,楊金樹才是直接受有利益之人,且系爭抵押權得以塗銷,乃因原告與楊金樹間之代償行為,而受間接反射效力所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應向直接受有利益之主債務人楊金樹請求返還其代償之金錢,並非向被告請求。
三、証據:提出身分証、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借款返還及買賣預約,並依原告指示交付價金六十萬元,惟該借款返還及買賣預約書因係流質契約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之利得即價金六十萬元及利息:被告則以未受有任何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兩造是否合意以代償訴外人楊金樹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貸款之方式給付價金六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匯款六十萬元,代償訴外人楊金樹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借貸款,除提出借款及買賣預約書、收據、現金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証人劉政鑫,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此合意,且查:
㈠原告提出之借款及買賣預約書,其上並無任何總價金或支付方法之記載。
㈡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之收據記載「茲收甲○○小姐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拿來現金新
台幣 伍萬 元整,此為代償楊金樹先生於本行之貸款之一部分,無訛。此致甲○○小姐。立據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逾放中心、右代理人 江海源 」、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收據記載「茲收……甲○○小姐伍萬元整,此係為清償楊金樹於本行之債務之一部,特此証明無訛。此致…甲○○小姐。立據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逾放中心、右代理人江海源」、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記載「甲○○指定清償二一八萬元貸款專用、現金三十萬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記載「塗銷楊金樹二一○萬專用款黃澤寬匯款二十萬元」,証人黃澤寬亦証稱:「此筆款項是甲○○之先生急著要用錢向我拿現金,用我的名字匯款的。他跟我講說是要買土地用的,其他沒有講什麼?(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該等收據、現金傳票及証人黃澤寬之証詞,除能証明原告確實支付六十萬元予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清償訴外人楊金樹之貸款外,尚不能証明,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而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付六十萬元。況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二月十三日,合計已給付三十五萬元,何以兩造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借款返還及買賣預約書時,竟未為任何註記,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
㈢証人劉政鑫即本件承辦代書証稱:「……資金往來之部分只有當事人知道,我並
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是證人劉政鑫亦未能証明原告支付之六十萬元確係依照被告之指示。
㈣原告請求傳訊証人 高俊傑 、 高寶蓮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一
日、七月九日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參酌証人劉政鑫所稱:「…對於抵押權設定債務人義務人與本件當事人間有出入,那時我就有分別向曾長發與乙○○的代理人林小姐詢問,本件都是曾長發代表甲○○到場的,綜合他們告訴我的結果,本件抵押債務人是楊金樹,曾長發為連帶保證人兼義務人,當事人的目的是要塗銷抵押權,但集結曾長發、乙○○的代理人林小姐、高寶蓮和另外一位先生及高雄的一位 李淑貞 小姐各方面的資金,但錢不夠,張寶春要出的那一部份不夠,就用土地質押來借款,如果沒還錢,就當成買賣價金。他們的資金都是直接匯入銀行,由銀行一位江先生承辦,這事早已進行,但對於款項如何分配不很順利,所以跑了銀行三次,我本人就去了二次。依據我現存的契約書,乙○○總共拿出六筆土地,三筆賣,三筆借(庭呈契約書原本三份、委託書原本一份、乙○○印鑑證明一份),分別給甲○○、 李傳合 、高寶蓮,事後李傳合未拿錢出來,他的部分由高寶蓮承接。這六筆土地的前手都是張寶春的先生楊金樹轉給曾長發再轉給乙○○,當時訂約時簽名蓋章都是當事人自己所為,乙○○的部分是由林小姐代簽,但使用乙○○之印鑑章,甲○○的部分是由曾長發代簽,使用甲○○之印鑑章,當事人對於本件之內容應已知悉,資金往來之部分只有當事人知道,我並不清楚,我最後看到之結果是銀行給我清償證明,我去辦理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堪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訴外人楊金樹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貸款之清償款項,早在兩造或証人高俊傑、高寶蓮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及買賣預約書之前,且所涉及之土地、人員眾多,各該資金如何分配並不順利,當事人間之資金往來只有當事人知道,各契約當事人間對於如何支付款項,並無定則可循。証人高俊傑、高寶蓮與原告之契約約定,是否即為兩造間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証據,以供本院審酌,核無必要再予傳訊,附此敘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証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三、原告既無法証明其係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六十萬元,要難認被告有何利得可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六十萬元之利得及自最後一筆價金給付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