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期限三年,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五.三計息。惟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拒不還款。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向原告借貸之一百八十萬元,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清償。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轉入十二萬七千餘元,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顏稚仁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九年全年轉入八十四萬五千元、九十年全年轉入一百六十餘萬元、九十一年全年轉入一百三十餘萬元,訴外人顏稚仁未於離婚協議書和聲明書上記載系爭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足証該債務已清償完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証,且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本件借款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前清償,惟原告否認之。經查:被告指陳清償系爭借款之方式,係由被告任職之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轉款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入訴外人顏稚仁之帳戶(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然被告既未能舉証訴外人顏稚仁已代為轉交一百八十萬元予原告;亦無証據証明訴外人顏稚仁係有權代原告受領清償之人,原已難認其抗辯為可採。況訴外人顏稚仁原係被告之配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簽訂離婚協議書,訊以:「被告是否匯款入你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三百餘萬元,用來清償向原告借款之一百八十萬元,証人顏稚仁証稱:「這個帳戶從開戶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存褶和印鑑、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我不知道這個帳戶的金錢流動狀況」(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足認被告所稱已為清償等語,非屬真實。甚者,系爭借款之借據猶為原告持有,如被告已為清償,何以未取回借據?益徵所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對本件借款遲延給付時,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自明,原告援引借貸款約定年息百分之五.三之利率,為遲延給付時之約定利率,於法即有未合。是原告又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為可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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