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乙○○○設備
(深圳)有限公司設深圳市寶安區西鄉鎮后端第二工業區法定代理人 彭克難 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議字第四四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
四、本院查: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指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謂被告經營之亨律公司於八十八
年「八月間」向聲請人訂購錫物料一批,與事實不符,並指稱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亨律公司或被告家中發生變故後,被告明知公司已無清償能力而仍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聲請人訂購錫絲物料一批云云。惟查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提出告訴時,告訴狀內載明「被告甲○○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亨律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錫絲物料一批,是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陸續從中國大陸報關出貨」,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狀內亦載明「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甲○○明知亨律公司已無清償能力,卻經告訴人股東即案外人 陳火山 媒介,向告訴人訂購錫絲物料一批,並指定告訴人將之逕由中國大陸報關出貨送至設籍在香港之案外人 陳鏗年 」,而告訴人自行提出證三號告訴人出貨予亨律公司之報關資料一疊,其上商業發票、包裝單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是原處分書據以認定被告經營之亨律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告訴人訂貨,均係依憑告訴人自己主張之事實。
㈢而聲請人主張亨律公司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已無清償能力一節,固據告訴人提出
亨律公司簽發予案外人鼎中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鼎中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徐璐 。惟查前開發票人為亨律公司之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而其餘支票發票人並非亨律公司,客觀上均難據以認定亨律公司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證人徐璐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0號被告甲○○詐欺案件偵查時,亦已到庭證稱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下旬間,開具給鼎中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退票時,有說公司內現金遭竊,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請文聞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則提及被恐嚇的事情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
以亨律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貨時,亨律公司已無清償能力,且事後被告未曾否認債務,也委請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解決債務,而認被告自始並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檢閱偵查卷內所有之證據資料,本院並無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之確信,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指摘,請求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王俊雄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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