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四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四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未及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除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資為執行時之準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