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5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抗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於98年3月27日向抗告人所在地即臺灣臺南看守所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計至98年4月1日(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又98年4月1日係星期三,非例假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98年4月2日始向看守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臺灣臺南看守所收件章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