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登科 律師被告 石津 醫院即甲○○
住高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陳慧錚 律師被告丁○○住高
乙○○住高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陸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伍佰陸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間開立石津醫院,並以被告甲○○擔任負責人、負責醫師,此有石津醫院之醫院開業執照可參。於八十一年起石津醫院因資金所需,陸續由被告乙○○、甲○○、丁○○與原告先後簽立授信約定書,嗣經原告了解石津醫院和被告等之資產、信用狀況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原告與被告石津醫院(以甲○○為負責人)分別先後簽立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之借據,並均由被告甲○○、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約定如借據和授信約定書等所載之條件為契約之履行。唯九十年起,被告等陸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至今仍有附表所示本金(總計新台幣參仟伍佰陸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整)、利息和違約金,未向原告清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和原告所製作之簡易繳款明細表可證。原告爰依兩造約定契約條款,且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連帶債務)、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第七百三十九條(保證)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依照兩造借貸契約和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附表所示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事實上爭點:⒈被告石津醫院(甲○○為負責人),係獨資商號。
①依據鈞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回函,可知被告石津醫院(甲○○為負
責人)並非法人機構,且以甲○○為負責人無誤,被告亦不爭執。②抑且,被告甲○○(為負責人)年收入三千九百多萬元,足見石津醫院所得俱為甲○○所有。
③且查,被告石津醫院之院章和私章,均同時使用且與本件借款使用者相同;又借款所開立和撥款帳戶,亦都撥入石津醫院甲○○之帳戶。
④況查,實際上,健保特約之簽約和健保給付,亦均屬以石津醫院(即成羅
生)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且有關石津醫院之健保、勞保或處罰之法律義務上主體,必然亦均為甲○○。且被告抗辯乙○○礙於法令無法為負責人,亦足見被告甲○○即係法律效力(對外)上與原告發生權利義務之主體。乙○○無法為石津醫院之負責人或法律上主體。
⑤對之,被告甲○○抗辯為實際經營主體為乙○○,僅係被告乙○○與成羅生間內部關係,不得對抗原告且與本件無關。
⑥至於,石津醫院事後更換負責人,並不影響以甲○○為負責人時石津醫院
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蓋,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商號名稱依據,而其經營主體變更,原來權利義務並不當然延續,此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前身)七十年度判字第四十七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三號判決可參。是以,事後石津醫院之負責人變更並不影響甲○○應負責任,併予敘明。
⒉被告甲○○縱非石津醫院之實際經營者,被告甲○○仍屬石津醫院於本件借貸關係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
被告石津醫院(甲○○為負責人)年收入三千九百多萬元,足見石津醫院所得俱為甲○○所有。若謂,甲○○僅為受僱人,其所得不應如此。石津醫院之商號雖變更負責人,不影響甲○○為負責人時所應負之權利義務,除非新負責人有承諾概括承受甲○○為負責人時之權利義務。
⒊被告石津醫院即甲○○為負責人應負有本件借款和連帶保證之責任。
①被告石津醫院(甲○○為負責人)非法人或公司,而為獨資商號,故石津
醫院與甲○○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前已敘明,原告對保,無須分別,且有證人 龔金山 到庭證述(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原告並無違反金融機構對保慣例,法律亦無須以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始生效力之規定。
②本件原告貸放之貸款,係石津醫院(以甲○○為負責人)擴充醫院業務所
需,被告甲○○為負責人應係知情,原告於對保時業已告知。且原告撥用該貸款之帳戶,亦為石津醫院、甲○○之印章所開立、領用,並由石津醫院(以甲○○為負責人)所支付本息。均足見被告石津醫院(以甲○○為負責人)業已與原告發生借貸關係,且借貸契約已經履行,是否才發生債務不履行。
③三紙借據中甲○○之簽名,雖非甲○○本人親簽。惟三紙借據中,石津醫
院之印章和甲○○之印章,均為醫院之院章和負責人私章,與甲○○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之院章和私章同一,且與健保特約同一個章。又,被告趙淑芬為石津醫院之總務(會計),為石津醫院(以甲○○為負責人)之職員。且由連帶保證人乙○○提供抵押物,為抵押債務人,擔保債務人石津醫院(負責人甲○○),債權人則為原告。益證被告以石津醫院負責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且被告甲○○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④被告丁○○為石津醫院之職員,負責會計事務,而石津醫院為獨資商號,
所得歸被告甲○○所有,故丁○○亦屬甲○○之受僱人。丁○○掌理石津醫院重要事務,攜用石津醫院和甲○○之印章,足證甲○○有授權丁○○代為辦理本件貸款業務。
⑤且本件貸款由連帶保證人乙○○提供抵押物,為抵押債務人,擔保債務人
石津醫院(負責人甲○○),債權人則為原告,益足證甲○○將本件相關業務亦已授權他人辦理。
⒋石津醫院之院章、甲○○之私章均交由丁○○或他人使用且與原告交易足以構成表現代理。
本件貸款係撥款給石津醫院作為醫院營業所需,原告對於石津醫院之醫院實地調查、對甲○○、丁○○、乙○○為個人徵信,確信甲○○為石津醫院之負責人,石津醫院為獨資商號。另外,石津醫院之院章、甲○○之私章均交由丁○○或他人使用且與原告交易;又如證人龔金山所言:事先原告與甲○○對保也已告知石津醫院辦理貸款事宜,事後,石津醫院、甲○○開戶之印鑑卡,亦屬實在,均足以構成表見代理。
(三)法律上爭點:⒈石津醫院甲○○之約定書與石津醫院和甲○○具有相同效果。
石津醫院係屬獨資商號,石津醫院甲○○,與甲○○個人具有人格上不可分離之關係,石津醫院甲○○之約定書與石津醫院和甲○○具有相同效果。且按,甲○○為醫院負責人且為醫師,並非不識字之人,更非原告對保或告知訊息時,得以隨意欺瞞之人,而依常情,銀行人員(證人龔金山)要其簽字對保,豈可以事後辯稱與石津醫院貸款無關。況按,本件原告貸放過程既然與石津醫院業務擴充有關,不僅原告要實地了解石津醫院與甲○○之關係、甲○○之還款能力、石津醫院之營運狀況,且當然須得到甲○○配合與同意。是以,雖由甲○○僅簽名甲○○之名字,但此授信約定書,也僅與石津醫院貸款有關,自與甲○○個人有同一關係。
⒉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之適用,且縱有適用,本件事實中亦無顯失公平之情。
蓋按,本件被告甲○○簽立授信約定書,為八十二年七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之適用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次者,本件原告業已告知被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之責任外,事實上,綜觀全情,原告為本件貸款處理時,石津醫院係屬獨資商號、且以甲○○為負責人,被告丁○○為石津醫院(甲○○為負責人)之總務,相關貸放文件由 趙淑芳 填寫、石津醫院之印章、甲○○之私章均由丁○○處理或用印,石津醫院坐落之不動產為乙○○所有,且由乙○○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證原告並非單純『認章不認人』,而係確信被告甲○○知悉本件貸款,且將相關作業授權委由他人辦理。退萬步言之,原告深信上揭事證足有被告甲○○授與他人代理之情。要之,原告所為本件貸放,並非單純所謂『認章不認人』。準此,此不足以構成被告甲○○有所謂難以控制風險之情,即無所謂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之適用。至於被告甲○○辯稱:『送達地址為石津醫院,被告無法得知』云云,與事實和常情相違,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併與 陳明 。
三、證據:提出石津醫院之醫院開業執照、授信約定書三紙、借據三紙、簡易繳款明細表、借款展期約定書、被告甲○○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抵押權(設定)權利證明書、徵信調查報告書、超額授信申請書、大眾商業銀行改進授信作業及有關貸款保證人之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節本、徵信調查報告書、石津醫院醫療機構基本資料卡等影本,被告甲○○、丁○○、乙○○之戶籍謄本正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石津醫院即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事實上爭點部份⒈被告甲○○並非石津醫院實際經營者
石津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即經營者)為被告乙○○,被告甲○○係受乙○○聘任之醫師,因法令限制,乙○○未具醫師資格,無法為醫院負責人及負責醫師因而以被告甲○○掛名之,迄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石津醫院負責人及負責醫
師更由 馮致遠 先生掛名,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再更由 周煜燦 掛名,此有鈞院函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調取之石津醫院基本資料可稽。又依上開基本資料所載,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變更負責醫師後,被告甲○○即成為一般醫師,益證被告甲○○僅係掛名,並非石津醫院之實際經營者,否則斷無成為一般醫師之理。⒉被告係以甲○○個人地位在上開授信約定書簽名,並非以石津醫院負責人或經營者地位即「石津醫院甲○○」簽名,但未曾用印,約定書之對保並未完成。
①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於授信約定書對保之對象,是個人或公司行號負責人區
分非常清楚,絕不容許混淆,個人之授信約定書,由個人簽名並蓋個人印章,不加公司行號名稱及印章,此由上開由被告簽名「甲○○」之授信約定書被外加「石津醫院」,印鑑章亦被蓋「石津醫院」章及「甲○○」章可證,被告既僅在約定書上簽「甲○○」,以被告之認知,及金融機構行規,縱經對保,亦僅應是基於被告私人地位簽名。
②公司行號負責人除代理公司行號外,如欲以私人名義約定授信,金融機構之
授信約定書應分成二份分別簽立,亦即除以公司行號負責人名義簽章外,另立一份私人名義授信約定書,始得分別對公司行號及個人生效,以被告為例,「石津醫院甲○○」係公司行號負責人之授信約定書,「甲○○」則是被告私人地位之授信約定書,此由原告提出之「徵信調查報告」即分成石津醫院一紙、被告甲○○個人一紙得佐,即徵信個別,授信約定書亦個別,且「本行對企業辦理授信原則上應由企業之主要負責人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所保證債務全部清償,或經本行同意解除其保證責任者,如要取回或註銷原簽訂之約定書..,經授信主管同意後退還之」,原告提出之大眾商業銀行改進授信作業及有關貸款保證人之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可徵連帶保證人另有約定書,被告如以「甲○○」個人名義為保證人,確應另立約定書,非如原告主張之混成一紙授信約定書。
③系爭授信約定書於被告簽「甲○○」名後,再被不知名之人在一旁外加「石
津醫院」;無論約定書之簽名及對保處之簽名均同,此由肉眼即得辨識,並為原告不否認之事實,顯然是被告簽「甲○○」名後,被他人填加偽造成「石津醫院甲○○」名義,原告對保人員對保時一眼即知,則以金融機構最應嚴守之原則,乃對保者必須親眼目睹被授信對象在約定書及對保欄簽名及蓋章,原告之對保人員顯然嚴重違反該最重要最應嚴守之原則,且相當明顯,對保形同虛設,等於無對保,因此,除「甲○○」之簽名外,「石津醫院」章及「甲○○」章均非被告親自或授權第三人蓋印,則該授信約定書除「甲○○」簽名外,餘均不應對被告生效。
⒊否認被告以石津醫院負責人名義為借款人,以被告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貸系爭二筆貸款①原告提呈之系爭借款借據三紙,及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借款之借款
展期約定書二紙,關於「石津醫院甲○○」及被告「甲○○」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簽,已據原告自認屬實,其上「石津醫院」及「甲○○」印章係石津醫院作為健保事項使用,亦均非被告親自或授權第三人所蓋②被告未曾到過原告銀行,以上開名義辦理借款,及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就系
爭三筆鉅額借款之借貸及展期,未如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款作業,向被告為任何對保及徵信工作,亦未曾告知被告有該等三筆借款,且被告之住址亦均寫「高雄市○鎮區○○街○○○號」石津醫院院址,並非被告真正住址,致被告無從知悉有該等借款。
③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借款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二紙均未載作成日期,
何時辦理,已難確認,且依「超額授信申請書」所載,該二筆借款均屬一年之短期借貸,而依上開二紙約定書所載,該二筆借款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竟不約而同展延至「一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利息則約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之利率,而且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即不再出名為石津醫院負責人,益無可能以負責人名義為借款人,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將上開二筆借款展延,甚至展延至一0八年,益證該二筆借款確非被告同意借款及展期。
④被告甲○○未曾以「甲○○」名義在原告銀行完成對保,尤其未留存對保印
鑑章,原告主張「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雖非甲○○本人所為,但是,所蓋印章均為存留原告處之印鑑」云云,絕無事實,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甲○○」存留之印鑑章。
⒋否認被告甲○○曾授權丁○○或任何第三人辦理鉅額借款
丁○○係石津醫院之受僱人,並非被告甲○○所僱用,被告不可能授權,況縱丁○○係石津醫院之受僱人,則以一受僱人身份,亦無權擅自代理被告簽名或蓋章,如何能因丁○○係石津醫院之財務主管,而未經被告甲○○同意,或知會被告,逕自自行推定丁○○所為合法?被告無任何行為外觀足使人誤信為已授權任何第三人,得「代理」被告向原告借貸鉅額款項,並無表現代理之適用,對原告不負本人授權之責任。是其主張「丁○○為石津醫院之財務主管,屬被告甲○○之受僱人,因此,原告對於借據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與蓋章,自無任何懷疑」,洵無可採。
⒌被告未曾到過原告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之借款或展延手續
由「大眾商業銀行有關趙淑芳的徵信調查報告」「超額授信申請書」可證系爭貸款三筆是由原告嘉義分行辦理,被告甲○○未曾到過該分行。況授信約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系爭借款則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後,乃原告自認之事實,並有相關文件資料可佐,是如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至上開嘉義分行,惟之後確未曾前往。
⒍被告確實不知系爭三筆借款之存在
被告僅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在石津醫院在上開授信約定書簽「甲○○」名字,既未在約定書上用印,亦未在借據及其他相關資料上簽名或用印,原告主張被告..親自到銀行簽名、蓋章,竟宣稱不知簽名所為何事云云,並非事實至
明。承上所陳,借據等貸款資料均非被告填寫簽名或蓋章,住所亦被填載石津醫院院址,由他人收受,被告確無從知悉有貸款存在。原告提出之綜所稅報稅資料,因留存在石津醫院,係他人提出,並非被告提出,「超額授信申請書」「徵信調查報告」等則非被告填寫,亦無被告簽名或蓋章,如何能證明被告知悉
該等事情?「抵押權(設定)權利證明書」則是乙○○以所有建物基地設定抵押,根本無須被告同意或認可,亦不足證被告知悉有系爭借款。
(二)法律上爭點⒈「石津醫院甲○○」之授信約定書,不足兼具「石津醫院甲○○」及「甲○○
」之雙重效果,況被告僅簽「甲○○」名字,如何能兼「石津醫院甲○○」之約定書效果。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甲○○」後,並未用印,即經填加成「石津醫院甲○○」,並由第三人在約定書上蓋「石津醫院」及「甲○○」醫院用章,約定書對保不完成,約定書無效,印鑑章之留存(無論醫院或個人)均無效。
⒉「大眾銀行授信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將使被告負擔無法控制之危險,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應屬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互惠原則者」「定型化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授信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將使被告負擔無法控制之危險,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
①上開授信約定書係原告銀行印妥相同之樣式,提供予任何一位授信對象簽約
,是屬於定型化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
②原告主張該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印鑑章即可視同本人,只要持有約定
書內留存之印鑑章到原告銀行,即可如本人「親臨」,無須再知會本人或經本人同意,得以本人名義在該銀行內「為所欲為」云云,原告該等主張,估不論是否有理,業顯然使為消費者之本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尤其是面對銀行,即有可能使本人在一夕間負擔億萬元負債,危險遠超乎一般商業活動,是身為銀行之原告為該主張,輕鬆卸免自己事前輕易可為,而且本來即是不可減省、應盡之責任,讓消費大眾負擔非能控制之危險,而簽立約定書時,消費者根本無討價還價空間,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約定。
③消費者保護法係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公佈並同日施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公佈並同日施行,上開授信約定書上開關於原告主張「認章不認人」之顯失公平之昔日銀行界霸王約定,應自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後失效,而原告竟仍援用該已失效之約定條款,主張由第三人擅自持所謂留存印鑑章,即「認章不認人」地未經被告同意或認可,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後始陸續借貨及展期之系爭借款,均對被告生效,即無可信。
三、證據:提出石津醫院院長聘任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丁○○、乙○○方面: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開立石津醫院,並以被告甲○○擔任負責人、負責醫師,於八十一年起石津醫院因需資金,陸續由被告乙○○、甲○○、丁○○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原告與被告石津醫院(以甲○○為負責人)分別先後簽立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之借據,並均由被告甲○○、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約定如借據和授信約定書等所載之條件為契約之履行,唯自九十年起,被告等陸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至今仍有附表所示本金(總計參仟伍佰陸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利息和違約金,未向原告清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石津醫院之醫院開業執照、借據、授信約定書和原告所製作之簡易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丁○○、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就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雖有修正,惟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件是在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且該施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從而被告甲○○抗辯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將使被告甲○○負擔無法控制之危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石津醫院(甲○○為負責人),係獨資商號。依據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回函,可知被告石津醫院(甲○○為負責人)並非法人機構,且以甲○○為負責人無誤,被告甲○○於八十四年申報之年收入三千九百多萬元,足見石津醫院所得俱以甲○○為納稅義務人。且查,被告石津醫院之院章和私章,均同時使用且與本件借款使用者相同,又借款所開立和撥款帳戶,亦都撥入石津醫院甲○○之帳戶。況查,實際上健保特約之簽約和健保給付,亦均屬以石津醫院(即甲○○)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且有關石津醫院之健保、勞保或處罰之法律義務上主體,亦均為甲○○,被告甲○○抗辯稱乙○○礙於法令無法為負責人,亦足見被告甲○○即係法律效力上與原告發生權利義務之主體。被告乙○○則無法為石津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或法律上主體。被告甲○○抗辯石津醫院之實際經營者為乙○○,然此僅係被告乙○○與甲○○間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至於,石津醫院事後更換負責人,並不影響以甲○○為負責人時石津醫院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蓋,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商號名稱依據,而其經營主體變更,原來權利義務並不當然延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四十七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三號判決可參(見審理卷二一一、二一二頁)。是以,事後石津醫院之負責人變更並不影響被告甲○○為負責人時所應負之權利義務。被告石津醫院(甲○○為負責人)非法人或公司,而為獨資商號,故石津醫院與甲○○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前已敘明,原告對保,無須分別,且有證人龔金山到庭證述(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原告並無違反金融機構對保慣例,法律亦無須以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始生效力之規定。
五、石津醫院係屬獨資商號,石津醫院即甲○○,與甲○○個人具有人格上不可分離之關係,石津醫院甲○○之約定書與石津醫院和甲○○具有相同效果。且按,甲○○為醫院負責人且為醫師,並非不識字之人,更非得以隨意欺瞞之人,而依常情,銀行人員(證人龔金山)要其簽字對保,豈可以事後辯稱與石津醫院貸款無關。況按,本件原告貸放過程既然與石津醫院業務擴充有關,不僅原告要實地了解石津醫院與甲○○之關係、甲○○之還款能力、石津醫院之營運狀況,且當然須得到甲○○配合與同意。是以,被告甲○○縱僅於授信約定書簽名「甲○○」之名字,但此授信約定書僅與石津醫院(負責人甲○○)貸款有關,自與被告甲○○個人有同一關係。另三紙借據中甲○○之簽名,雖非甲○○本人親簽,惟三紙借據中,石津醫院之印章和甲○○之印章,均為醫院之院章和負責人私章,與甲○○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之院章和私章同一,且與健保特約同一個章。被告丁○○為石津醫院之職員,負責會計事務,而石津醫院為獨資商號,所得歸被告甲○○所有,故丁○○亦屬甲○○之受僱人,丁○○掌理石津醫院重要事務,攜用石津醫院和甲○○之印章,足證甲○○有授權丁○○代為辦理本件貸款業務。縱退步言,本件貸款係撥款給石津醫院作為醫院營業所需,原告對於石津醫院之醫院實地調查、對甲○○、丁○○、乙○○為個人徵信,確信甲○○為石津醫院之負責人,石津醫院為獨資商號,石津醫院之院章、甲○○之私章均交由丁○○或他人使用且與原告交易,又如證人龔金山所言,事先原告與甲○○對保也已告知石津醫院辦理貸款事宜,事後,石津醫院、甲○○開戶之印鑑卡,亦屬實在,亦足以構成表見代理,被告甲○○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