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貳拾貳張、行動電話壹具、客戶資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 簡文宏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為圖近利,基於營業維生之犯意聯絡,經營沒有店址及店號名稱之地下錢莊。其經營方式為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先由乙○○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上刊登「二十四小時借款、六六九二○○號電話作為聯絡之用,由急迫用錢之人以上開電話聯絡後,再由乙○○、簡文宏與借款人約定交款地點,其後再由乙○○、簡文宏等人收取。借款利息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要索二千元之利息,並須提供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款簿或信用卡及簽發借款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於交付借款時先行扣除期前利息,乘借款人之急迫狀況,向借款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期滿時再前往借款人家中收款或由借款人交至其約定之地點之方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開始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止,在桃園縣境內,分別於下述時、地借款予急迫用錢之己○○等人,並以之為常業。
(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己○○因經營檳榔攤補貨須款應急,乃以上述聯絡方式與乙○○聯絡,乙○○、簡文宏二人即以上述方式借款五萬元予己○○,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一萬元,實際交款四萬元,約定十日後償還五萬元。其後於同月底,再借十萬元,預扣二萬元利息。第三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再借五萬元,預扣一萬元利息。同年月二十一日又借十五萬元,預扣三萬五千元,分別約定在己○○經營之雙魚座檳榔攤及南崁交流道附近交款,借款時均開立本票,或由己○○交付支票調現。
(二)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甲○○、丁○○夫妻二人因經營麵包店急須資金周轉,同樣透過報紙的分類廣告中所刊登之電話與乙○○連絡,向乙○○借款五萬元,實際取得四萬元,交付息,共付利息六、七次左右,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左右還清。
(三)其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辛○○因經營龍元藥局急須資金週轉,亦以上述方式與乙○○聯絡,乙○○即與之約在藥局內交款,共借款二十萬元予辛○○,交付現金十萬元,辛○○同時交付發行之信用卡各一張,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紙予乙○○。
二、嗣因乙○○向己○○催討借款二十萬元(含一次五萬元、一次十五萬元),己○○與乙○○相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雙魚座檳榔攤還錢,但時間屆至,己○○無法按約定籌足款項,擔心遭受不測而報警,警方乃至現場埋伏。果於同年六月三日十三時許,乙○○委請不知情之 江守德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簡文宏,一同前往己○○經營之檳榔攤收款時,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並於乙○○身上及江守德所駕駛之上述車內起出之手提袋內,及江守德身上(為乙○○下車時所託交)各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己○○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述時、地,以右述方式,刊登廣告,並借款予他人收取高利,惟辯稱:並沒有以之為常業,當時伊有開檳榔攤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所承:「...己○○借了六、七萬,每次借二到五萬之間,最後一次向我借了二十萬元,利息如起訴書所載,十天一期,一萬元收二千元,且第一期就預扣,甲○○借了好幾次。丁○○與甲○○是夫妻。辛○○借了一次,十六萬元...」(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等語明確,而告訴人己○○於警訊時指稱:「...我都是跟乙○○及簡文宏接洽借貸事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左右...由乙○○跟簡文宏接洽,交款地點在雙魚座檳榔攤,拿四萬元給我,扣了一萬的利息,...第二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也跟他們二人接洽,借十萬,扣除利息二萬...最後一次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跟他們借五萬,扣利息一萬拿四萬,隔了沒有多少(久)(約三月二十一日)拿一張十五萬支票調現,扣了利息三萬五,拿了十一萬五千元...」(參八十九年度偵字一四四五三號卷第十七頁),嗣於偵查中亦稱:「(跟誰借錢?)地下錢莊,跟 小江 聯絡,跟他借錢。拿錢給我的有二人,跟我要錢的是小江。」等語(參同上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我是看報紙分類廣告上的電話聯絡借貸事宜,並由乙○○出面與我接洽,拿現金四萬元借貸給我,並以 承洲 及簡文宏或是乙○○派人來收利息。」,當場並指認乙○○及簡文宏之照片為借款人無誤,借款是因麵包店要周轉等語(參同上偵卷第四十三反面至第四十四頁);證人辛○○於警訊時指稱:「因藥局要周轉...由乙○○來我藥局談借貸方式,並拿現金十五萬元當場交給我,我當場拿卡交給乙○○作為抵押物,並簽具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張作為借據。」(參同上偵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等語。經核上開證人等就借款訊息之取得、交款之方式、利息之收取與計算,與被告乙○○上開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中國時報剪報一紙(參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附卷,以及借款人借款時所開立之本票三張、準備供借款人開立之空白本票二十二張、己○○所交付供調現之新竹企銀為付款人之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被告用來作為聯絡工具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以及現場起獲借款人丁○○、辛○○所交付之發行之信用卡各一張及辛○○客戶資料一張可稽佐證,因此被告乙○○,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借款予己○○等人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證人己○○於警訊時指稱:簡文宏與被告乙○○一同前來交付貸款,證人己○○於警、偵訊時雖指認「小江」部分,前後略有出入,但就指認簡文宏部分,則前後始終如一。而證人丁○○於警述時亦曾指簡文宏確曾一起前來收取利息,均已如前述,參二人於警訊時陳述亦若合符節。又簡文宏於警訊中亦供稱:
查獲當日是乙○○找伊去向證人己○○要錢等語(偵字第八四四二號卷第十三頁背面);以及本案查獲之警察 張粵明 、 李嘉彬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時被告乙○○與簡文宏二人在檳榔攤內,被告江守德在車上等候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八)。簡文宏既已明知被告乙○○是要前去找證人己○○索債,卻仍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到達目的地後,又下車與被告乙○○一起至證人經營之檳榔攤內商談,足證簡文宏確實參與了收款之事務,否則被告簡文宏大可在車上等候即可,為何還要陪同被告乙○○進至檳榔攤協助處理。其次,被告乙○○供稱係因為無車代步,而求助於江守德,則簡文宏亦無駕駛車輛,實無一起同去之必要。因此,被告簡文宏辯稱:不知情,以及證人己○○、丁○○嗣於原審作證時改稱:是被告乙○○一人前來放、收款等語,均不足採信,證人己○○、丁○○二人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應較可採。簡文宏既參與交款之事務於前,復參與收款之事務於後,顯係基於與被告乙○○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經營上述放款賺取不當利息之重利甚明。
(三)上述借貸方式,被告乙○○、簡文宏出借款項一萬元,每十日收取二千元之利息,其月利率顯已超過年息超過百分之六十以上,換言之,如借款一月未還,利息部分就要還六千元,一年未還則要付息達七萬餘元,是以被告等人借款所取得之代價,與其本金顯不相當,亦可認定。而證人丁○○、甲○○二人係因所經營之麵包店急著周轉(參前述警訊筆錄),證人己○○係因經營之檳榔攤補貨急需款項(參前述警訊筆錄),借款人辛○○則因經營藥局須現金周轉(參同上偵卷第四十六頁)等情況,而分別向被告乙○○借款應急,足見被告乃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
(四)末查被告乙○○先以報紙登報之方式,向外散布放款之訊息,且至被查獲為止,前後經營達半年之久,而於此期間,先後出借款項予上述之人,反覆以同一方式,獲取不相當之重利,且出借之對象均與之不相識,足認其確有出借金錢賺取利息為生之意,且按「常業重利」之行為,並非必謂以重利為唯一之生活事業,只須有賴該項犯罪為業之意思,並有事實表現為已足,其縱有其他職業,而仍恃重利為生者,仍成立本罪。被告乙○○至少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開始經營高利放款事業,其陸續以重利貸出款項予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且有供客戶簽發之空白本二十二張、用以聯絡客戶之行動電話NOKIA一支、客戶資料三張等扣案可證,核其所營業務顯非偶一為之,而係以陸續經營為目的。且參酌其與借款人約定之利率以每十日收取二千元之利息,其月利率顯已超過年息超過百分之六十以上等情觀之,被告乙○○顯然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應急之情形,預定苛刻之重利條件,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經常為之而為常業,且確恃該放款業務為生無訛,其所為仍應屬常業重利罪之範疇,自不因其是否另有他職而得解免其以重利為常業之罪責,被告所辯無常業之犯意,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經營地下錢莊,反覆多次貸款予需款恐急之人,並取得不相當之重利,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乙○○與簡文宏二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於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構成要件。故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亦難以重利罪相繩。原判決認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另借款予庚○○三萬元,另於不詳時間借款予丙○○十萬元、戊○○十萬元,亦分別以上述計算方式取得不相當利息。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乘庚○○、丙○○、戊○○急迫之情形貸以金錢,原審併予論罪科刑,尚嫌疏誤(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為圖謀利益而另行經營重利放貸,利用經濟上之強勢,乘人之危以賺取暴利,並取得不相當之代價以謀生,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客戶資料三張及NOKIA行動電話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空白本票二十二張,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所犯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之主要內容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部分利息,其貸予本金部分係屬消費借貸,原無不法可言,是以借款人若簽發與借款之金額相當之票據交被告收執,俾供擔保或作為清償之用,即兼具債權憑證之意,則本件借款人簽發而交付之扣案本票三張及支票一張,自非被告所犯重利部分之犯罪所得,不應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未經發還之己○○所出立買賣切結書、合約書及委託書等,亦屬前述消費借貸本金部分之擔保物品,尚與重利部分無涉,亦不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尚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另借款予庚○○三萬元。另於不詳時間借款予丙○○十萬元、戊○○十萬元,亦分別以上述計算方式取得不相當利息,借款人須提供十天為一期,每借款一萬元,利息以二千元計算,並預扣第一項利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若客戶未按期清償,則分別或共同前往索債。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再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同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能成立。經查:被害人庚○○、丙○○、戊○○經原審及本院數度傳訊,均未能到庭應訊,是該三人借款之同時,究竟有無急迫等情事,即屬不能證明,尚難僅因被告乙○○坦承有借款與該三人,即推測被告有乘該三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同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訴常業重利之犯行,從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當場起獲物明稱│沒收依據│├────┼───────────┼──────────────────┤│在乙○○│1己○○出立之買賣切結│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身上起出│書、合約書、委託書。│││部分│2新竹國際商銀付款之支││││票,面額十五萬元。││││3票號72737己○○簽發││││額五萬元本票一張││├────┼───────────┼──────────────────┤│在江守德│1丁○○、辛○○之身分│均已發還被害人。││所駕駛之│證│││W2-1582-│2辛○○所有台新銀行、│││車內起出│臺灣企銀發行之信用卡│││之男用手│各一張│││提袋內│---------------------│------------------------------------┤││3票號363977辛○○簽發│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面額十九萬元本票一張││││4票號218808甲○○簽發││││面額七萬八千元本票一││││張││││---------------------│------------------------------------┤││6空白本票二十二張│供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7客戶資料(辛○○)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張││├────┼───────────┼──────────────────┤│在江守德│1NOKIA行動電話一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身上起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