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其中壹佰伍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應從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四二五計算的利息;並從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直到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另外參拾肆萬伍仟零拾捌元,應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七.二五五計算的利息;並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直到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一一五年十一月二日,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三0,另外六十萬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六五,並且均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六.四二五與百八之七.二五五),共分三六0期攤還,每一個月一期,第一個期至第六十期為按月繳息,第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逾期清償時,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部分,則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如未按時繳納,根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被告先後從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多次催討無效。於是,原告根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附卷證明。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因此,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原告根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請求。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