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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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梅芬
裘佩恩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受其友人 張耀靖 (原名 張壹欽 ,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與警方發生槍戰死亡)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制式貝瑞塔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彈匣二個以及子彈十一顆(起訴書誤載為十顆),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攜帶上開槍彈至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千喜KTV」飲酒作樂,酒酣耳熱之際,竟不慎槍枝走火,射擊一發子彈後逃逸離去。甲○○於案發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向警方坦承犯罪而自首,並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與五權街口鐵軌旁起獲前揭寄藏槍枝(二把)、彈匣(二個)及子彈(十顆)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千喜KTV負責人丙○○及帶同被告起出寄藏槍枝之員警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八日八日訊問筆錄),復有千喜KTV店內拍攝之監視錄影帶及被告帶同員警前往藏槍地點起獲槍枝之錄影帶各一卷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勘驗上開二卷錄影帶之結果,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凱旋二路之五權街與德安街口間之鐵道旁空地,起獲埋藏之槍枝,被告並當場向員警表示槍枝係伊所藏放(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當庭勘驗千喜KTV錄影帶時,被告亦坦承錄影帶二十二時三十五分十二秒出現在右下方畫面之持槍男子係其本人等語(見本院當日筆錄)。此外,復有上揭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彈匣二個、子彈十顆(均已試射)及彈殼一個扣案可佐。而上開手槍二把,其中一把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塑膠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各部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另一把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改造手槍;槍枝各部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十顆,其中八顆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62mm之土造金屬彈頭,另二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分別為「ACP98LUG
ER9MM」、「R─PLUGER9mm」,全部試射後,均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殼,彈底標記為「R─P
LUGER9mm」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四六八八號、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八一九一三號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二份附卷可考,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又辯稱:伊智能不足,並曾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智能偏低而遭役政單位驗退,是其顯係精神耗弱之狀態而受寄本件槍彈云云。惟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依據心理衡鑑報告與智能測驗結果顯示,推估案主之智能表現應落在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綜合評鑑案主具有是非判斷能力,但受限於智能與認知功能有缺損,因此無法完全依據其是非判斷能力而行為,屬於輕度智能不足個案。至於評估『案主受他人之託寄藏槍械時是否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依據台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小組建議:『智能不足需達中度不足或輕度以上併有精神症狀,以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方達精神耗弱,衡量案主疾病歷程雖曾出現幻聽等精神症狀,但在案發及鑑定當時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受精神症狀影響其判斷力及行為,其智能僅落在輕度不足,故綜合上述資料,判斷案主案發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二○○○○一五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犯罪當時並非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附此敘明。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佐。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寄藏改造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規範之手槍係指「制式」手槍,以經各國合法武器(兵器)工廠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手槍為限,如係改造「模型槍」以外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則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五)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發函明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謂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改造模型槍」係由「模型槍」改造而成且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泛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列舉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刑鑑字第八三六九七號函釋明確。本案扣案之手槍二把均係由仿造之玩具手槍改造完成,已詳如前述,自非制式槍枝,亦非改造之模型槍,公訴人認被告寄藏手槍部分,應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槍砲罪處斷,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又被告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惟犯後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五年六月,惟本院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應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資儆懲。另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係屬同一組合,應一併認定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十顆,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實際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惟因試射後僅剩彈殼,與原扣案之彈殼一顆,已均非違禁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