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蘶騰律師
李怡卿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竊盜、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一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同年七月一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以徒手攀爬陽台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二五號四樓乙○○住宅,竊得男用手錶四只及女用手錶二只後(價值共新臺幣五十萬元至六十萬元間),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將該六只手錶持至臺北市○○街夜市變賣,所得贓款共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全數花用殆盡。其又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以相同手法攀爬至上址五樓之二(起訴書誤載為同址五樓) 徐世偉 住宅陽臺(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正欲推窗入室之際,為大樓管理員 劉明吉 發覺而出聲制止並報警,甲○○乃迅速逃逸。嗣經劉明吉及警員在上址一樓將甲○○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乙○○、徐世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九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劉明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卷第十一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帶一捲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竊盜、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一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同年七月一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犯罪之習慣而諭知強制工作之情形,除須行為人已有犯罪之習癖外,尚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可矯正其犯罪之惡習,養成其勤勞之良好習性,而有必要時始可為之。查原審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及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七月,並分別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七十七年二月七日及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最近一次因竊盜案,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又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而其行竊之模式與前案又大致相同,以其前後歷次所為竊盜之期間、次數及方式,顯已有竊盜之犯罪習慣,非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無以矯正其惡習,因而對被告宣付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查:依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雖有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及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受刑罰(短期自由刑)之宣告,但從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後至九十二年間,僅在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竊盜罪經判刑確定,於此情形,尚難認被告自七十三年間起即有犯罪之習慣,次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0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則單以被告此次犯行之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已足彰顯司法正義,且鑑於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竊取之財物金額非鉅;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藉以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因認原審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顯有罰不當其罪之情狀。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竊盜之前科,猶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攀爬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二五號五樓之二(起訴書誤載為同址五樓)徐世偉住宅陽台(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為大樓管理員劉明吉發覺而迅速逃逸,而未竊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又「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五十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攀爬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二五號五樓之二陽臺固為行竊,然其正欲推窗入室之際,即為大樓管理員劉明吉發覺而出聲制止並報警,此據證人劉明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十一頁反面),亦為被告所是認,是以被告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尚不能以該條之竊盜未遂論。而刑法又無處罰預備竊盜之明文,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