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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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一字起子貳支、開鎖用鏡子貳個、開鎖用鐵絲貳支、伸縮鐵具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悟,而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支、一字起子二支、非屬其所有之圓鍬一支(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另屬其所有之開鎖用鏡子三個、開鎖用鐵絲二支、伸縮鐵具一支等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先行破壞桃園縣○○鄉○○路○○○號三樓外側鐵門上屬安全設備之紗網,使其失其防閑之功用,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即趁屋主丑○○在主臥室內睡覺之際,竊取其所有置於房內五斗櫃上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二具及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及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攜入隔壁房間,擬繼續搜尋其他財物時,適因丑○○之妻 劉芳 返家,丁○○即躲入該屋陽台,惟仍為屋主丑○○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丁○○經交保後,又繼續為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竊盜行為,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貿易一村四十七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一字型起子五支、開鎖用鏡子二個、開鎖用鐵絲二支、開鎖用伸縮鐵具一支、鐵鎚一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七號)。
理由
一、右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侵入住宅竊盜財物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迭次偵審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甚明,而被告曾將竊得贓物持往當鋪典當,亦據證人即大富當鋪負責人 宋振渭 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六七頁)。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一字型起子二支、開鎖用鏡子二個、開鎖用鐵絲二支、開鎖用伸縮鐵具一支等物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典當記錄簿、扣押物品清單及警方提解被告至現場指認之相片十一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至於就如附表編號三之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攜帶螺絲起子及破壞鐵門之紗網強行進入之犯行,辯稱:上開住宅屋外鐵門未關緊,且該螺絲起子亦非其所有,係自房內工具箱取得,欲用以撬開房間抽屜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丑○○及其妻劉芳指述綦詳,而被害人丑○○、劉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扣案之螺絲起子並非其家中所有,家中房間內亦無工具箱等語(偵字第一九一四三號卷第九頁、第三十三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三頁)。又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於庭訊時已自陳扣案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此有原審九十年聲羈字第四九五號卷宗筆錄在卷可佐(該卷第四頁反面)。復參諸被害人丑○○證稱:「他(指被告)在檢察官開庭前一、二天來找我,跟我求情,他說他已找到工作,很抱歉,希望我跟檢察官說起子不是他的」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尤足證明扣案起子確屬被告所有無訛,則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又上開住宅鐵門外側紗網為鐵製,之前並未破損,而該日鐵門確已關上無法隨便打開等情,業據證人丑○○具結證述甚詳,又證人劉芳亦到庭證述:伊出門時確定有將鐵門扣上,而該鐵門紗網原本雖有脫線,可是沒有像照片上那樣被拉開,又從鐵門的鐵條縫隙可亦將手伸入等情(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再參諸卷存現場鐵門相片二紙所示(偵字第一九一四三號卷第十一頁),紗網受破壞處均為靠近門鎖部分,被害人所述上情足以採信,堪認被告確以毀損鐵門紗網後,自外勾啟門鎖之方式進入上開住宅。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對於上堨竊盜犯行已坦承不諱,而前開所辯,又不足採信,其竊盜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附掛於鐵門上之紗網雖為防止蚊蠅而設,但亦兼具防閑之功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此觀諸本案被害人家中鐵門之紗網,益見其防閑作用無疑。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一字起子及圓鍬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按竊取行為既、未遂之判定,應就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來加以判斷。行為人只要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與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則竊取行為,即已完成。具體言之,體積細小且重量輕微之物,只要行為人一經掌握,即可視為足以導致支配權轉移之掌握。是以,實務上認為「查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已將行竊之衣櫥等物,綑紮妥當,果係如此,當係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能否謂仍屬未遂,殊非無疑。」、「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本件上訴人既將被害人 戴國維 之皮夾竊取,已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然嗣後翻開皮夾察看,見皮夾內無錢當場丟棄,應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0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七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及皮夾,均已置入其掌握之內,並已離去失竊物品所在之房間,而進入另一房間搜尋財物,被害人取回贓物已有困難,該等財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顯然已遭破壞,被告並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自明。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漏載第二項),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上開犯行所犯法條,分別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盜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原判決就竊得財物數量未予明確記載,已有未洽,又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於庭訊時已自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其所有,此有原審九十年聲羈字第四九五號卷宗筆錄在卷可佐(該卷第四頁反面),且被告攜帶該扣案之螺絲起子至附表編號三,被害人丑○○家中行竊,足見該螺絲起子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原審未併與沒收,顯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犯罪前科、品行惡劣、竊取之財物價值、侵入住宅竊盜對於社會治安、人民居家安全危害甚大、竊取之次數多達十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執行完畢,仍絲毫不知警惕、素行不佳,其好逸惡勞之心態極為可議,且於日間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已造成重大危害。復於法院審理中,依然故我,再度為多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見其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竟復於同年九月間即再度犯案,並於短短十個月期間內,連續為本案十件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具有矯治其惡習之必要,是本件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六、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一字起子二支(即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五四八號扣案之一字起子中較長之二支)、開鎖用鏡子二個、開鎖用鐵絲(即衣架)二支、伸縮鐵具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用之鐵絲、、編號五所用之圓鍬、編號十之木條(均未扣案),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為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另三支一字起子及鐵鎚一支,被告否認曾持以行竊亦未帶該等物品至犯罪地,本院參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審酌之權限,為免徒滋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持以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用之電話卡,業經被告丟棄,顯已滅失,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七、至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七號卷內),經查被告堅不承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不僅未據提出併辦意旨,憑供審酌,復依據該併辦案卷中被害人壬○○僅陳稱: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之住處,曾於九十年底間遭竊賊侵入行竊云云;被害人 林曉芬 亦僅陳稱: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三鄰松柏林一一三號住處,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遭竊云云。並未指認行竊者之身分,被害人林曉芬尤陳:無法確定失竊物品係在家中遭竊等語,是以就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為,自不能以壬○○、林曉芬之陳述遽以認定被告有為上揭竊盜之犯行,此部分難認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為時間及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備註│├──┼───┼───────┼─────────┼────┼─────┤│一│己○○│九十年九月中旬│以樓梯間拾得之衣架│刑法第三│電話IC卡││││間某日中午│撬壞木門,並以其所│百二十一│已滅失│││││有之電話IC卡將門│條第一項│木門有毀壞││││桃園縣八德市忠│鎖撥開。│第二款│痕跡││││勇街一八一巷一│竊得金鍊子、DVD││侵入住宅未││││之二號│(約新台幣四萬元)││據告訴│││││及身分證、駕照。││上開衣架非│││││││扣案之鐵絲│├──┼───┼───────┼─────────┼────┼─────┤│二│戊○○│九十年十月十五│以一字型起子、鏡子│刑法第三│侵入住宅未││││日上午十時許│、鐵絲等物將門鎖撥│百二十一│據告訴│││││開,並撬壞木門。│條第一項│││││桃園縣桃園市林│竊得金項鍊及現金約│第二、三│││││森路七一巷十一│新台幣二萬元。│款│││││之三號││││├──┼───┼───────┼─────────┼────┼─────┤│三│丑○○│九十年十一月八│以螺絲起子一支破壞│刑法第三│侵入住宅未││││日上午九時四十│外側鐵門上之紗網,│百二十一│據告訴││││分許│伸手開啟門鎖入內。│條第一項││││││竊得行動電話二具、│第二、三│││││桃園縣龜山鄉中│及皮夾一只(內有現│款│││││和路一三六號三│金二百元、身份證、││││││樓│信用卡各一張)。│││├──┼───┼───────┼─────────┼────┼─────┤│四│丙○○│九十一年二月二│因鐵門未關,逕行啟│刑法第三│侵入住宅未││││日凌晨二時許之│門入內。│百二十一│據告訴││││夜間│竊得皮包一只(內有│條第一項│證件交予王│││││身分證、汽車駕照、│第一款│國隆││││桃園縣八德市介│機車行照、信用卡五││││││壽路二段一九0│張、支票一紙、現金││││││巷一弄二衖十七│五、六千元、提款卡││││││之一號│五張)行動電話一具│││││││。│││├──┼───┼───────┼─────────┼────┼─────┤│五│癸○○│九十一年二月十│以隨地拾得之圓鍬(│刑法第三│侵入住宅未││││三日下午一時許│兇器)將鐵窗(安全│百二十一│據告訴│││││設備)撬壞(圓鍬未│條第一項│圓鍬未扣案││││桃園縣龜山鄉興│扣案,亦非被告所有│第二、三│亦非被告所││││葉街三二號│)。│款│有│││││竊得V八攝影放錄機│││││││一台、照相機一台、│││││││玉鐲、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五千元。│││├──┼───┼───────┼─────────┼────┼─────┤│六│辛○│九十一年三月上│以其所有扣案之衣架│刑法第三│侵入住宅未││││旬間某日上午十│從鐵門縫隙插入,將│百二十條│據告訴││││時許│鎖撥開啟門入內。│第一項│衣架即扣案│││││竊得身分證、印章、││之鐵絲││││台北縣鶯歌鎮國│存款簿、提款卡等物││││││際新城欣欣巷四│。││││││棟三之三號││││├──┼───┼───────┼─────────┼────┼─────┤│七│乙○○│九十一年六月五│持其所有扣案之一字│刑法第三│侵入住宅未│││甲○○│日上午十一時許│型起子(兇器)將木│百二十一│據告訴│││││門上掛鎖(安全設備│條第一項│││││桃園縣中壢市遠│)撬壞。│第二、三│││││揚街六三巷四號│竊得DVD放錄影機│款│││││二樓│一台、行動電話一具│││││││、身分證二張。││││││││││├──┼───┼───────┼─────────┼────┼─────┤│八│壬○○│九十一年六月底│以其所有扣案之衣架│刑法第三│侵入住宅未││││某日日間│從鐵門縫隙插入,將│百二十一│據告訴│││││鎖撥開啟門入內,並│條第一項│衣架即扣案││││台北縣樹林市龍│攜帶一支起子、鏡子│三款│之鐵絲││││興街四五巷十八│等工具竊得金牌八面││││││號二樓│、玉鐲三個、戒指一│││││││只、手機二支、手錶│││││││一只。│││├──┼───┼───────┼─────────┼────┼─────┤│九│庚○○│九十一年六月十│以其所有扣案之一字│刑法第三│侵入住宅未││││三日上午十時許│型起子、鐵絲、鏡子│百二十一│據告訴│││││,將鐵門大鎖撬掉,│條第一項│││││桃園縣桃園市美│將木門喇叭鎖撬壞。│第二、三│││││光街九五之一號│竊得金飾、現金約二│款││││││萬元、行動電話、翻│││││││譯機各一台。│││├──┼───┼───────┼─────────┼────┼─────┤│十│子○○│九十一年七月二│以拾得之木條將鐵門│刑法第三│侵入住宅未││││十六日中午二時│鐵桿撐開,持其所有│百二十一│據告訴││││許│一支起子將門鎖撬開│條第一項│木條未扣案│││││。│第三款│亦非被告所│││││桃園縣桃園市中│竊得金牌一個、皮包││有││││正五街一七六巷│一只(內有現金約三││││││八之四號│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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