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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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九號,原審簡易庭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後,由原審管轄第二審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分別係「高爾夫天地」月刊之發行人及總編輯,明知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刊登在「台灣GOLF報訊」第十一版、介紹知名職業高爾夫球員 汪德昌 先生,標題為「台灣虎爺汪德昌虎虎生風」之文章(下稱「 汪文 」),係告訴人特別安排專訪汪德昌,並依據親自採訪之資料撰寫之專文報導,告訴人享有著作權,竟意圖銷售,擅自在八十八年十二月號之「高爾夫天地」月刊第七頁介紹汪德昌之文章中,全文抄襲告訴人上開曾經公開發表之文章內容,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因指被告等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此有司法院三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指被告丙○○、乙○○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之手稿、八十六年六月「台灣GOLF報訊」第十一版、八十八年十二月號之「高爾夫天地」月刊封面及其內第七頁文章、抄襲對照表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汪文」並非告訴人所寫,而係案外人丁○○任職發行「台灣GOLF報訊」之普易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易迪公司)時所撰,著作權屬於普易迪公司,告訴人之告訴並不合法。嗣後伊因承接該公司之債務而主持普易迪公司之業務,故主觀上亦以「汪文」係普易迪公司之資源而可以使用等語。被告丙○○則辯以:其僅為「高爾夫天地」雜誌社之掛名編輯,從不過問該雜誌社之業務,對告訴人之指訴毫不知情等語。查告訴人主張「汪文」為其所撰而取得著作財產權,固提出「汪文」之手稿及其與受訪者汪德昌之合照為據。
三、惟查:
(一)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號之「高爾夫天地」月刊所刊登之有關報導汪德昌之文章,固係被告乙○○抄自八十六年六月間,普易迪公司經營之「台灣golf報訊」第十一版,標題「台灣虎爺汪德昌虎虎生風」一文,但此節為被告乙○○所為,被告丙○○既未實際參與「高爾夫天地」經營,亦未參與前開文章之抄襲,事實對上開抄襲之情事均不知情之情形,業據被告 許御仁 自始一再供述甚明在卷,是告訴人指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違反著作權法抄襲其「台灣虎爺汪德昌虎虎生風」(即「汪文」)一文,已屬無憑,尚難遽信。
(二)再查「汪文」於八十六年六月「台灣GOLF報訊」刊載時,僅註明「本報記者報導」等字,並未標明由何人撰寫,有該報訊附卷可稽,則上開文章及報導是否確為告訴人所撰,著作權是否所屬告訴人等情,亦均有疑問。
(三)查證人即「汪文」之受訪者汪德昌雖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是告訴人及丁○○至台北市○○街士林高爾夫練習場以錄音方式進行採訪,主要是告訴人發問較多,而丁○○在錄音、拍照、偶而發問,我認為主要是接受告訴人採訪」等語。然上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其與證人汪德昌之合照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採訪證人汪德昌之事實,尚不能證明「汪文」係由其整理訪問錄音帶後撰寫而成。證人汪德昌雖又同時證述:「(知否該文章是何人寫的?)知道,出刊前他們有傳真一份給我看」、「(是何人所寫?)是告訴人傳真給我看的,我同意後才出刊。」、「(告訴人傳真時,有告訴你說該文章是他所寫的?)有。」。但亦同時證稱:「(為何知道文章是告訴人寫的?)告訴人傳真時打電話跟我說的」等語。是依證人上開說明,顯見縱證人汪德昌所述屬實,但亦係依據告訴人之所述,則告訴人自己所為權利之陳述是否屬實,自不能單憑其所述,即為認定其權利存在之依據。是證人汪德昌之前開供詞均不能直接為認定告訴人權利之依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進入普易迪公司係擔任業務經理乙職,當時該刊物之編輯為丁○○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外放證物)、並有被告等提出附卷之八十六年九月「台灣GOLF報訊」內容為「查本報訊前任編輯丁○○小姐與業務經理甲○○先生無故未向本公司提出辭職::」之公告可參,並為告訴人所自承。又證人丁○○在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固證稱:「汪文」我不確定是否我所寫或有無參與採訪,但在普易迪公司工作時,有時會搭告訴人的便車去採訪,有時候告訴人也會和被採訪人聊天,因為告訴人也有在打高爾夫球,但他並沒有聊天時做筆記或錄音的情形等語。但在本院訊問時,已到庭結證「汪文」係其與告訴人前去採訪汪德昌無誤,且證稱:告訴人所以同行係因為伊無交通工具可用,故請告訴人開車相載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四頁)。雖證人丁○○在原審始終證稱:我不確定「汪文」是否我所寫或有無參與採訪,也不確定告訴人在普易迪公司任職期間有無寫過文章或有無看過告訴人提出之手稿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六頁)。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應能辨別文章是否為自己所寫,是證人丁○○上開證詞,已顯有避就之情形。況證人丁○○已在本院到庭結證稱:我不確定是我寫的,但我也沒有說是甲○○(告訴人)寫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笫三七頁)。。再查:丁○○係於八十六年九月與告訴人同時離開普易迪公司,一同至告訴人經營之「高爾夫時報」工作者,此為告訴人及證人 鄭女 所是認,顯見證人丁○○與告訴人係有交情無誤。又證人 俞世偉 亦曾受邀至「高爾夫時報」工作,亦據證人俞世偉在原審結證在卷。查證人即曾任職告訴人所經營之「高爾夫時報」編輯之俞世偉在原審證稱:「告訴人曾告訴我「汪文」是丁○○撰寫,丁○○後來也有跟我說該文章是她寫的;我在出國之前曾看到告訴人在公司重抄其提出之手稿,一般而言文字採訪記者之手稿在出刊時就會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上開證詞雖亦係屬傳聞不能直接證明上開文章係丁○○所撰寫,但卻可足證鄭女曾經告知俞世偉本案「汪文」係其所撰寫之事實。凡此,益證丁○○在原審之證詞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甚明。是丁○○縱未直接陳明上開文章係伊所撰寫,但亦不能依鄭女之證詞直接推認係告訴人所作,自係甚為明白。尤有甚者,丁○○在本院訊問時,則明白對於上開文章之來源內容為明確之陳述,結證稱:本件「汪文」係依據當天採訪汪德昌之錄音帶內容整理而成,包括汪德昌之個人檔案、 汪某 之敘述,均係出自錄音帶之內容,以及其編輯部所搜集到的汪德昌個人資料等「汪文」之內容,整理所做出來,又丁○○自採訪回來後,上開錄音帶從未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未來編輯部找 伊索 討錄音帶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三五頁),顯見依鄭女前開供詞,已足證其已敘明上開「汪文」一文,確非告訴人所撰,實係出於由其負責之編輯部所整理撰寫無誤。
(五)告訴人雖一再指稱其有為雜誌寫過文章,並提出「高爾夫時報」三十六期十二、十三頁之報導為憑,以間接證明其在普易迪公司雖任業務經理,但「汪文」確係其撰寫云云。然證人俞世偉在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任職高爾夫時報時,告訴人並沒有寫過文章,如果高爾夫時報上面有掛他名字的文章,也是我寫的,因為公司寫文章的只有我一人,只有丁○○在職期間她也寫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第六八頁),徵諸告訴人於原審上開調查期日時本稱「高爾夫時報」三十二期十七頁以其名義發表之文章是其所寫,惟經辯護人提示CLUBGLOVE雜誌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後,則改稱承認上開文章是俞世偉所寫翻譯過來的(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是證告訴人之指訴顯有誇大、不實之情形。告訴人雖又提出其手抄文章一篇,指稱係其手稿云云,但查上開「汪文」係依採訪錄音帶整理而來,告訴人始終未取得錄音帶,其指稱上開文章係其所寫,已難憑信。且上開所謂手稿係告訴人臨訟,所抄,用以提出本案之告訴之情形,業據證人俞世偉在原審已證稱:「我八十六年九月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僱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到三月出國,回國後四月份又回(告訴人)公司幫忙告訴人」、「我看過(告訴人偵查中庭呈的手稿)是告訴人在我面前寫的。」「因為告訴人要告被告,是在我出國之前告訴人拿普易迪公司的稿子,在我面前寫的」、「在八十八年十二月我出國前幾個月,地點在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在公司重抄其提出(本案附卷)之手稿,一般而言文字採訪記者之手稿在出刊時就會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六三頁、六七頁)。證人丁○○在同一期日證稱:「我在普易迪公司擔任主編,須過目所有出刊的文章,就我所知告訴人沒有親手拿給我過他寫的文章,是否有透過老闆拿給我不清楚,外聘或我們自己的記者撰稿完成將手稿拿給我過目後,不會要回手稿,而是由我保管,過一段時間再丟掉,印象中沒有記者來要回手稿的情形,我自己的手稿則是保留一段時間,數量太多會銷燬」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證人汪德昌亦證稱:「傳真給我的是打字稿,不是告訴人所提之手稿」等語;而告訴人亦自承:除了本件手稿外,沒有保留其他的手稿等語,可知告訴人提出之手稿,無相關當事人證實曾於「汪文」刊登之時看過,且一般撰稿者將所寫稿件交給主編後,並不會特意取回,但告訴人不僅留有案爭文章之手稿,且自述有寫一些文章,卻僅留有本件手稿而無法提出其他手稿,確不符情理。至告訴人雖稱:我不是交手稿給主編,是交打字後,主編在打字稿或電腦上修飾後刊登云云,惟經比對告訴人提出之手稿與刊登在「台灣GLOF報訊」之案爭文章,不僅手稿上已落有大、小標題,且兩者標題及內容完全相符一字不差,未見有任何被修改之處,是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述有所未合。凡此,益見證人俞世偉所述,均屬實在。
(六)況查,依告訴人指稱當時撰寫「汪文」之時係任職普易迪公司之業務經理。又告訴人當時之業務包括「台灣GOLF報訊」之作業、廣告及文章內容之事實,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八四頁)。再依證人丁○○所供,普易迪公司之受僱人員撰寫刊登「台灣GOLF報訊」之文章,均係包括在受僱業務內,均不再支領稿費,伊所撰寫之文章亦不再支領稿費,而文章之著作權則屬普易迪公司所享有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九頁)。查告訴人及丁○○當時均受僱於普易迪公司,而該公司則以出刊「台灣GOLF報訊」並招攬該刊物之廣告為主要業務,是丁○○之上開證述情形,堪認普易迪公司之受僱人所撰寫之文章著作權依例係約定以法人為著作權人無誤。是本件「汪文」亦合於當時有效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後段之規定,亦即依告訴人所述之情形,適用當時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前之該法第十一條後段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權人者,從其約定之規定,本件「汪文」之著作權亦屬普易迪公司所享有。
四、綜上所述,本案「汪文」之著作權應非告訴人所寫而係證人丁○○所撰,告訴人並非「汪文」之著作財產權人。從而,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屬未經告訴。原審同此認定,而以原法院之簡易判決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而予以撤銷,改依普通程序,並撤銷原判決而為自為第一審判決,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㈠依證人汪德昌之證詞,「汪文」係告訴人與丁○○前來採訪,則汪德昌之證詞應非傳聞證據。㈡又採訪之人既只有告訴人與丁○○二人,則著作權誰屬,自應以鄭章係鄭女所撰寫,即屬無憑。㈢「汪文」既係兩人共同採訪,亦應係共同創作,告訴人自仍享有著作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上開「汪文」不能證明係告訴人所撰,而鄭女在原審之供詞係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均甚明顯等情,業如前述。汪德昌既未親見上開「汪文」之撰寫,其依告訴人之告知而證述本案「汪文」係告訴人所撰,難以據以直接證明告訴人主張之權利,自屬甚明之理。再依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上開「汪文」一文之著作財產權亦屬普易迪公司,亦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難採取。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