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庚○○
丁○○己○○戊○○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汪玉蓮 律師 楊瓊雅 律師 涂愛紳 律師 李金樺 律師被告甲○○住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肆拾參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原告丁○○、己○○、戊○○、乙○○、丙○○各十六萬元,以及均從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等人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庚○○負擔五分之一,原告丁○○、己○○、戊○○、乙○○、丙○○平均負擔五分之一。
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庚○○提出拾肆萬肆仟元、原告丁○○、己○○、戊○○、乙○○、丙○○各自提出伍萬參仟肆佰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左右,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五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往台南縣方向行駛,約十點二十分,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三鄰四九六之二號前即台十七線道一四六公里南下車道,在設有限速三十公里閃光黃燈彎道處,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遇有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道路平坦寬敞,彎道處且有反光鏡片與閃光號誌,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竟未減速接近,仍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超速行駛,此時,正好有被害人 黃蘇淑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該處,而遭被告自小客貨車左前側撞擊倒地,導致被害人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尺骨、股骨、脛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而死亡。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肇事時,地面路況良好無缺陷,並有適當警示標誌,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限速三十公里及閃光黃燈彎道處,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發生,竟未減速接近而超速前行,以致將被害人撞死,被告駕車行為明顯有過失,而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賠償責任」,第一九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九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被害人是原告庚○○的配偶,亦是原告丁○○、己○○、戊○○、乙○○與丙○○的母親,被告開車撞死被害人,自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應賠償的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三萬七千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死亡,共花費三萬七千元醫療費。
醫療護理用品五萬元。
看護費用十萬二千元:被害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送往奇美醫學中心急救,隔日轉往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九日及七月二十五日先後進行三次手術,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死亡,住院期間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照顧,計二十日,其餘時間則由原告等人與媳婦輪流看護照顧,根據學者曾隆興的看法,由家屬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的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而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的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且,實務上見解亦認看護費用每日以二千元計算應屬相當。故依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算,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月十一日止,共五十一日,計十萬二千元。
救護車及隨車特別護士費用一萬二千元:被害人由奇美醫院轉診至長庚醫院,由長庚醫院返家,共計一萬二千元。
以上所有費用均由原告庚○○支出。
(二)喪葬費用部分: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亦由原告庚○○支出。
(三)非財產上損失:原告庚○○與被害人結婚近三十八年,夫妻鶼鰈情深,被害人溫婉賢淑,相夫教子,二人共同從事養殖漁業,原告庚○○平日對被害人倚賴甚深,如今天人永隔,無法白頭偕老,原告庚○○平難以接受此一事實,心中悲痛實難言喻,所受痛苦重大,並非金錢所能彌補,故請求一百五十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被害人為原告丁○○、己○○、戊○○、乙○○、丙○○的母親,與家人感情甚篤,和樂融融,卻因被告過失開車行為,導致原告等人與母親天人永隔,至今仍無法接受母親離去的事實,人生最大遺憾,莫過於子欲養而親不在,每思及此,身為子女的原告等人,其精神上倍感痛苦,故各自請求八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原告等人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庚○○二百二十八萬零九百五十八元;原告丁○○、己○○、戊○○、乙○○、丙○○精神慰撫金各八十萬元,以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添
四、提出診斷證明書二張、相驗屍體證明書一張、曾隆興著侵害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第一七七、一七八頁、喪葬費用明細暨收據一份(皆是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但被告之前到庭抗辯;事發當時,屬於不可避免的情形,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抗辯事發當時,屬於不可避免的情形,但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無法採信其抗辯。況且,被告在另案刑事審判中,承認酒後開車(肇事後,呼氣酒精濃度約,推測為每公升0.五毫克)且超速行駛而肇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彎道,速限為五十公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3、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一一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雖然被害人逆向斜穿道路騎乘機車,被害人本身有過失,但被告違反以上有關交通安全等規定,以致開車撞死被害人,被告行為亦有過失,並且經過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告開車有過失(本案因被告未上訴,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附卷證明。
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被害人逆向騎車穿越道路,致使被告剎車不及,而撞上被害人,被害人本身的行為,應是本件車禍的主要肇事原因,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加以認定,依照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院審酌案發現場所有情況,以及被告、被害人在案發時的各自行駛情形,而認為本件車禍,被害人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被告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原告等人均是被害人的繼承人,故原告等人應承擔被害人的與有過失。
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庚○○二百二十八萬零九百五十八元、原告丁○○、己○○、戊○○、乙○○、丙○○精神慰撫金各八十萬元,依照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第一九四條,原告等人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其請求是否合理、必要?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庚○○請求八萬七千元,其中醫療費三萬七千元,醫療護理用品費五萬元。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如何花費,本院無法審酌,故不能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庚○○請求以每天二千元計算,共五十一天,總計十萬二千元。
原告提出二張診斷證明書,被告未爭執,可以採信。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是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到侵害,才要支付此項費用。
根據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害人生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及尺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等。被害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被撞後,即在醫院接受治療,延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因呼吸衰竭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證明。從被害人的傷勢情形來看,被害人確實需要專人照顧看護,原告等人輪流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的支出,仍應認為原告等人因此而增加生活上的負擔,故可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請求每天二千元看護費,共計十萬二千元。本院認為符合我國專業看護工的現實情形,屬於適當,並有專業看護收費明細表二張附卷參考,但因原告須承擔被害人百分之八十過失,所以,原告請求十萬二千元看護費,只有二萬零四百元(000000元乘0.2),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超過此一範圍,則應駁回。
(三)喪葬費部分:原告庚○○請求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原告提出喪葬費收據一份,被告未爭執,可以採信。根據原告提出的喪葬費明細,棺木八萬二千元,禮籃十五對,共三萬五千元,告別式四萬元,靈車、佛車及電子琴,共三萬五千元,看風水二萬一千六百元,應真道士壇費,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
其中看風水二萬一千六百元,並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其餘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均屬辦理喪葬所需的必要費用,可以准許,然而,原告須承擔百分之八十過失,故只有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喪葬費(四捨五入),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超過此一範圍,則應駁回。
(四)增加生活上的需要部分:原告庚○○請求一萬二千元交通費。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無法審酌,而不能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庚○○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丁○○、己○○、戊○○、乙○○、丙○○分別請求八十萬元。
原告等人分別突然遭受喪妻、喪母之痛,對於身為丈夫、兒女的原告等人,他們的心理必定遭受極大打擊,每個人內心與身體所受的煎熬,非外人所能了解與感受,故精神上的痛苦必定極大。而原告庚○○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漁業,每月平均收入二、三萬元;原告丁○○大專畢業,為家庭主婦;原告己○○大學畢業,任職家扶中心擔任社工,月薪約四萬元;原告戊○○高職畢業,從事養殖漁業,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各一筆,每月平均收入二、三萬元;原告乙○○大專畢業,從事養殖漁業,亦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每月平均收入二、三萬元;原告丙○○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被告已婚,有一小孩,高中畢業,沒有不動產及存款,收入不定。除以上所述個人情形外,本院另再參酌雙方的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形,而認為人生最大苦痛,莫如遭受喪失親人的痛苦,因此,原告等人的請求均有法理上理由,而應准許,但因原告等人需承擔被害人百分之八十過失,所以,只能准許原告庚○○三十萬元、原告丁○○、己○○、戊○○、乙○○、丙○○各十六萬元精神慰撫金,超過此一範圍的請求,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八萬零九百五十八元,其中四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但超過此一範圍的請求,不符法律規定,應該駁回。其他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八十萬元,各有十六萬元可以准許,超過的部分,則應駁回。
三、原告等人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原告等人的請求,但原告等人超過主文第一項請求範圍的部分,則不應准許,而應駁回。
肆、原告等人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的財產為假執行宣告。原告等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因此,在原告等人勝訴部分,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可以准許,於是,本院宣告;在原告等人分別提出相當擔保金後,對本件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但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