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庚○○共同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右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八、二六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庚○○、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丙○○、庚○○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甲○○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三至三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緣丙○○為圖謀製造安非他命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初間,向庚○○提議共同置設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從事安非他命製造計畫,並言明事成給付庚○○新台幣(下同)五、六十萬元代價,庚○○因經商虧損負債,遂應允之。庚○○旋即依丙○○指示,進行籌設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之事,期間,除自行在其姐住處附近之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層林六十七之五號群祿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廢棄工寮,覓得安非他命第一階段製造工廠(下稱第一製造地點),並囑託知情且與渠等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另行審結),代為尋覓安非他命第二、三階段製造地點,經己○○向不知情之舅父借得外祖母生前所遺留位處偏僻之台南縣東山鄉三榮村 許秀 才一之一號祖厝倉庫供作第二製造地點使用。其後,庚○○因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委託甲○○向友人調借貨車協同其至己○○上開祖厝載運抽風機至前揭第一製造地點,庚○○乃於當晚將其等欲在上開二地點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告知甲○○,並以五至十萬元酬勞邀同甲○○加入協助製造安非他命之事,甲○○原係隨船出海作業船員,因當時工作之漁船正在整修機件,無法出海作業,閒賦無收入,故亦應允加入。
二、丙○○、庚○○、己○○、甲○○四人,遂基於共同製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由丙○○出資購入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指示庚○○前往高雄縣澄清湖附近接運至第一製造地點,或由庚○○依丙○○指示購入附表編號四至三二所載安非他命製造器具及各類化學藥劑,與己○○、甲○○二人陸續載至前開第一、二地點備妥後,四人進而於同月三日晚間起,開始著手進行製造安非他命,由丙○○負責調料製造,庚○○、己○○擔任助手協助丙○○製造,甲○○則負責提水等打雜工作,先在第一製造地點,將鹽酸麻黃素以鹽酸浸泡,再用丙酮洗淨後以脫水機脫乾,還原成氯假麻黃素,於翌日(四日)上午十時許,完成第一階段製程之半成品氯假麻黃素共四桶,再將該四桶氯假麻黃素,載移至第二製造地點繼續加工,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鈀金)緩衝液(醋酸鈉)等,置於攪拌機內攪拌,通入氫氣,反應完成後濾出液態安非他命(此即第二階段製程可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俗稱「黑水」),將液態安非他命加熱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結晶(此為第三階段製程可得之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嗣於七日凌晨六時許,四人正在上開台南縣東山鄉三榮村 許秀才 一之一號第二製造地點,看守等待安非他命結晶之際,為事先獲悉線報暗中跟監之檢調專案組人員會同查獲,當場該處倉庫內查獲已製成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成品九桶(驗後合計淨重五五四00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九‧七三,純質淨重四九七一0‧四二公克)、液態安非他命成品九桶(驗後合計淨重一八五000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五‧六二,純質淨重六五八九七公克)及編號三之半成品氯假麻黃素三桶(驗後合計淨重九八000公克),暨編號四至三二供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藥劑等物(其中脫水機二台係另據庚○○帶領前往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第一製造地點查扣)。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庚○○、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庚○○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見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庚○○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另被告甲○○亦於檢調偵查期間始終坦承被告庚○○以五至十萬元代價邀其參與協助製造安非他命等上情(見甲○○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及同年月七日、十五日偵訊筆錄),且經同案被告己○○於查獲後之檢調初訊亦坦認向其舅父借得外祖母生前所住之台南縣東山鄉三榮村許秀才一之一號舊厝供丙○○、庚○○使用,並協助載運脫水機等物品至該處倉庫藏放,期間亦曾協助庚○○、丙○○載運藥水、鐵桶等物至庚○○之姐位於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住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再協助將該藥水、鐵桶等物移至附近工寮,待庚○○、丙○○於翌日中午完成工作後,始一同離開,後於同月六日上午,與丙○○一同購買蒸餾水、水桶等物至上開外祖母舊宅,庚○○與甲○○二人亦載運二台冷凍櫃抵達,其間又外出買水、送修故障馬達返回上址,迄至翌日清晨與丙○○、庚○○、甲○○一同在該處為警查獲等情節互核可參(見己○○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並有在東山鄉第二製造地點查獲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載之安非他命結晶成品九桶(驗後合計淨重五五四00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九‧七三,純質淨重四九七一0‧四二公克)、液態安非他命成品九桶(驗後合計淨重一八五000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五‧六二,純質淨重六五八九七公克)、半成品氯假麻黃素三桶(驗後合計淨重九八000公克)及編號四至三二供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藥劑等物(其中脫水機二台係另據庚○○帶領前往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第二製造地點查扣),及查獲當時所拍攝之東山鄉製造安非他命工廠現場照片二十二幀、現場圖等足資佐證,互核四人供述出入前揭第一、二製造地點之時間,大致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查獲日止,而被告庚○○、己○○、甲○○三人亦坦承先後載運藥劑器具進出上開二地點及先在第一地點製造氯假麻黃素,再遷移至第二地點繼續加工等過程,又本案製造過程中,四人主要分工情形,係由丙○○負責出資及提供原料鹽酸麻黃素,並負責製造,庚○○負責尋覓場地及購買製造安非他命工具、藥劑,並擔任丙○○助手協助製造,己
○○亦負責尋覓場地及擔任助手協助製造,甲○○則幫忙載送冰箱至東山鄉三榮村,並負責提水打雜工作等情節,亦分據被告庚○○、甲○○二人供述明確,另參照被告丙○○陳述其製造安非他命之流程,綜合審認,足認被告丙○○、庚○○、己○○、甲○○四人,係在庚○○、己○○各覓妥該二地點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由丙○○出資購入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指示庚○○前往接運,或由庚○○依丙○○指示購入附表編號四至三二所載安非他命製造器具及各類化學藥劑,與己○○、甲○○二人陸續載至前開第一、二地點備妥後,四人進而於同月三日晚間起,開始著手進行製造安非他命,由丙○○負責調料製造,庚○○、己○○擔任助手協助丙○○製造,甲○○則負責提水等打雜工作,先在第一製造地點,將鹽酸麻黃素以鹽酸浸泡,再用丙酮洗淨後以脫水機脫乾,還原成氯假麻黃素,於翌日(四日)上午十時許,完成第一階段製程之半成品氯假麻黃素共四桶,再將該四桶氯假麻黃素,載移至第二製造地點繼續加工,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鈀金)緩衝液(醋酸鈉)等,置於攪拌機內攪拌,通入氫氣,反應完成後濾出液態安非他命(此即第二階段製程可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俗稱「黑水」),再將液態安非他命加熱熬煮,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結晶(此為第三階段製程可得之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嗣於七日清晨,四人正在該處休息等待安非他命結晶之際,為事先獲悉線報暗中跟監之檢調專案組人員會同查獲等事實,洵屬明確。
二、雖然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翻供否認知悉丙○○、庚○○二人在製造安非他命,另同案被告己○○亦否認知情,辯稱:當初庚○○請其找地方,係表示伊要作農藥等陳詞,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附和改稱甲○○、己○○二人不知伊與丙○○在製造安非他命等詞,然由被告甲○○於查獲當日調查局初訊即自行供述:庚○○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委託其向友人調借貨車協同至己○○上開祖厝載運三台抽風機至前揭第一製造地點,當晚在庚○○家中吃飯喝酒時,庚○○即告知欲在上開二地點製造安非他命之事,並以人手不足為由,請其幫忙,應允完成後會分紅(五至十萬元酬勞)予伊,其因當時工作之漁船正在上架整修,無法出海作業,所以就立刻答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八號偵查卷第
二八、二九頁),且其當日移送檢察官複訊亦坦承:他(庚○○)叫我幫忙賺工錢,原先我不知道,他們製造安非他命,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才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七三頁),依案重初供原理,其嗣後犯異否認知情,已難採信,而甲○○、己○○二人均係由庚○○找來協助參與製造安非他命者,亦為被告庚○○所自陳,且被告丙○○、庚○○二人於偵查期間乃至本院移審訊問時,均未否認甲○○、己○○二人知情,參以本案查獲之第二製造地點係庚○○委託己○○所尋覓,製造期間,甲○○、己○○二人亦始終在場參與而一同為警查獲,己○○復擔任助手協助製造,甲○○亦分工負責提水打雜工作等上情,已於前段敘明,足認被告甲○○、己○○知情且參與丙○○、庚○○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殆無疑義,渠等二人前揭否認陳詞及被告庚○○嗣於本院迴護二人之陳詞,洵非事實,均不可採信。
三、末按,查獲之台南縣東山鄉三榮村許秀才一之一號工廠,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該工廠查獲之各項相關證物及設備,研判該工廠具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氫化及純化等三階段製成完善設備之大型製造工廠;而查獲自該工廠之結晶成品九桶(即附表編號一),經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合計淨重五五四00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九‧七三,純質淨重四九七一0‧四二公克,另液態黑色水容液(即附表編號二),經檢驗結果亦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合計淨重一八五000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五‧六二,純質淨重六五八九七公克,白粉三桶(即附表編號三),經檢驗結果均含氯假麻黃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九八000公克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八0一八四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從而,被告四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庚○○、甲○○三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案被告己○○,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三人與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危害非淺,且製造數量鉅多,被告丙○○、庚○○二人處主導地位,惟二人犯後均承認,態度良好,被告甲○○參與協助載物打雜工作,情節較輕,檢調偵查期間亦坦承犯行,及三人前均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資警懲。公訴人對被告丙○○、庚○○各求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十五年,容嫌過重。查扣之附表編號一,為安非他命結晶品;編號二,為液態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餘編號三至三二,分屬供被告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述被告丙○○、庚○○、己○○、甲○○四人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戊○○負責提供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及相關製造毒品器具、化學藥劑所需費用,交由丙○○、庚○○、己○○、甲○○等人製成安非他命成品之後,擬交由戊○○對外販售等情。認被告戊○○同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被告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正及同日十六時四十三分,二次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丙○○聯繫,丙○○於第一次通話中原向被告戊○○陳稱「啊都無法吃呢」,後於第二次通話中則改稱「可能有救了」各等語,又依據該二通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丙○○當時所在之受話基地均在台南縣東山鄉木柵(即丙○○等人製造安非他命之第二地點附近),故認丙○○當時之回話內容,乃係對被告戊○○去電關心瞭解其製作安非他命進度所為之報告,並以戊○○在接獲丙○○第二次通話告知後,旋即再去電案外人乙○○(未經起訴)告知安非他命製造順利等監聽通聯內容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前揭與丙○○通話事實,但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係在談論安非他命製造進度,辯稱:伊與丙○○是在談六合彩之事,丙○○等人遭查獲製造之安非他命亦與其無關等語。
四、經查,被告戊○○與丙○○之上開通話內容,固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及監聽錄音帶一捲附卷可稽,且為二人所不爭,又丙○○當時之受話基地台均位於台南縣東山鄉木柵,顯示丙○○當時確位於其製造安非他命之第二地點附近一情,固亦堪認定,然查,被告丙○○始終否認係受被告戊○○指示製造安非他命,亦否認與戊○○之上開通話內容乃在談其製造安非他命之情況,並於偵查中供稱該批安非他命完成後欲交予台中之「 安安 」,後於本院亦稱「安安」為「 謝進發 」之人(但不知年籍資料),而丙○○、庚○○、己○○、甲○○四人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始在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之第一製造地點開始著手進行製造安非他命,於翌日(四日)上午完成第一階段製程之半成品氯假麻黃素四桶後,再將該四桶氯假麻黃素,載移至台南縣東山鄉三榮村許秀才一之一號第二製造地點繼續加工完成,後於七日清晨為檢調人員查獲等製造時間及遷移過程,分據被告丙○○、庚○○、 蔡安朝 、甲○○四人供述相同,已於第壹部分(有罪部分)敘明,顯然於被告戊○○、丙○○上開通話日期(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丙○○等人尚未開始著手製點安非他命,故以該通話內容認定戊○○係在關心瞭解丙○○製造安非他命進度,時間上顯然矛盾,況由參與製造之被告庚○○、 蔡明造 、甲○○三人均陳稱不認識戊○○,參與製造期間亦未曾聽聞丙○○提及 趙某 , 渠進復 不知丙○○製造安非他命完成後欲交予何人等情,公訴人依上開時間不吻合之通聯紀錄,即遽以推認丙○○等人嗣後遭查獲製造之安非造命,係受被告戊○○指示所為,亦屬臆測。此外,本院另查證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據 陳武 告知製造順利,旋即去電告知之案外人乙○○,已據乙○○於另案偵查期間(為 李洋 另涉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運送麻黃素遭檢調人員查獲案情,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調查時均否認與被告 趙仲 談論丙○○製造安非他命進度(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九八至九九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檢調人員嗣就乙○○涉嫌部分亦未繼續偵查或起訴,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調南機緝字第O九二七六、三O五六六號函覆本院內容及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供參。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戊○○涉嫌指示丙○○製造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犯嫌,雖有所據,然所依據之證據資料非但時間上不相符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戊○○犯行,本院認被告戊○○是否確有提供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及相關製造毒品之器具、化學藥劑所需之費用供丙○○、庚○○、己○○、甲○○等人從事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劉傑民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日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被告丙○○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備註│├───┼────────┼───────────┼───────┤│一│安非他命結晶品│九桶,驗後合計淨重五五│除二台脫水機在││││四00公克,純度百分之│台南縣玉井鄉層││││八九‧七三,純質淨重四│林村層林六七之││││九七一0‧四二公克│五號旁工寮內查│││││獲(即第一製造│││││地點),其餘物│││││品均在台南縣東│││││山鄉三榮村許秀│││││才一之一號查獲│││││獲(即第二製造│├───┼────────┼───────────┤地點)。││二│液態安非他命│九桶,驗後合計淨重一八││││(黑色水溶液)│五000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五‧六二,純質淨重│││││六五八九七公克│││││││││││││││││││││││││││││││││││││├───┼────────┼───────────┤││三│氯假麻黃素│三桶,驗後合計淨重九八│││││000公克。│││││││││││││││││├───┼────────┼───────────┤││四│冰箱│二台││││││││││││││││││││││├───┼────────┼───────────┤││五│瓦斯爐│二具│││││││├───┼────────┼───────────┤││六│真空馬達│四台││├───┼────────┼───────────┤││七│氫氣瓶│四瓶│││││││├───┼────────┼───────────┤││八│密閉反應器│一座│││││││├───┼────────┼───────────┤││九│瓦斯桶│二桶││├───┼────────┼───────────┤││十│脫水機│四台││├───┼────────┼───────────┤││十一│延長線│一條││├───┼────────┼───────────┤││十二│夾鏈袋│一箱││├───┼────────┼───────────┤││十三│濾紙│一盒││├───┼────────┼───────────┤││十四│鏟子│二支││├───┼────────┼───────────┤││十五│唧筒│一支│││││││├───┼────────┼───────────┤││十六│二十公升塑膠筒│六個│││││││├───┼────────┼───────────┤││十七│塑膠容器│十八個│││││││├───┼────────┼───────────┤││十八│量筒│二個│││││││├───┼────────┼───────────┤││十九│勺子│三支││├───┼────────┼───────────┤││二十│水桶│五個││├───┼────────┼───────────┤││二一│磅秤│一個││├───┼────────┼──────┬────┤││二二│試紙│一盒││├───┼────────┼───────────┤││二三│氫氧化鈉│一桶││├───┼────────┼───────────┤││二四│濾瓶│二瓶││├───┼────────┼───────────┤││二五│陶瓷濾斗│二個││├───┼────────┼───────────┤││二六│活性碳│三包││├───┼────────┼───────────┤││二七│鈀金(已處理過)│四包││├───┼────────┼───────────┤││二八│炒鈀金濾布│一個││├───┼────────┼───────────┤││二九│食鹽│十八包││├───┼────────┼───────────┤││三十│醋酸鈉│十瓶││├───┼────────┼───────────┤││三一│壓力鍋│六個││├───┼────────┼───────────┤││三二│電風扇│二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