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抗字第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3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裁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賠償金額雖已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即請求賠償金額為154,200元並應登報道歉),然原法院亦得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原法院未予闡明即予以駁回伊反訴請求,自有違誤云云。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及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