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75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85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煙檢字第九四四○九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檢驗學理,常人如未施用海洛因,其尿液中應無嗎啡陽性反應,若有施用海洛因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會於七十二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雖辯稱:其尿液檢出有煙毒反應,可能是被告服用含有可待因之感冒葯品或是與人有糾紛,被設局誤吸摻有海洛因成份之香煙所致云云,但查被告所辯並無何証据資為証明,空言之詞,自不足採信。原審以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抗告仍執詞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云云,非可採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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