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5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2112號),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陳雪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95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某PUB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其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209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 林明弘 (未據告訴)所駕駛欲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該車乘客甲○○、乙○○(均撤回傷害告訴)分別受有臉部裂傷及鼻骨骨折、臉部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到現場處理,測得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丙○○為警吊扣駕駛執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並已賠償甲○○、乙○○之部分損失新台幣100000元而達成和解。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