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全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598號聲請人丁○○○( 方炳煌 之聲請人戊○○(方炳煌之繼聲請人丙○○(方炳煌之繼聲請人乙○○(方炳煌之繼
巷13聲請人甲○○(方炳煌之繼
送達代收人 黃永琛 律師住台北市○○區○○路2段1號10樓相對人己○○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現於土城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 陳述 略稱: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依鈞院95年5月5日北院錦95執全酉字第1739號函,對聲請人等五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610、611地號土地聲請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係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
2235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此經本院依執權調閱本院95執全字第
1739號執行卷宗無訛,並有台灣士林地方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3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始為命假扣押之法院,依上開規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始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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