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於台北市○○區○○路4段與松山路9巷巷口,欲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停靠之路邊時,明知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起步時未留意往來車輛而貿然向左行駛,適 陳正原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沿台北市○○路○段同向經過該處,雙方車輛發生擦撞,陳正原(陳正原部分未據告訴)、甲○○人車因而倒地,甲○○受有右臉擦傷、右小腿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卷第12至15頁)。爰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