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2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清良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蕭偉松 律師 馮基源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表人 陳彥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劉嘉怡 律師 陳塘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1262號政府採購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二、被告辦理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1年3月12日第2次開標,計有3家廠商投標,經決標予原告。嗣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乃以101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決標資格,及同日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等,並以102年1月28日國工局工字第1020001059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就刊登公報部分於102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2年2月21日以國工局工字第102000201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申訴結果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三、承上,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為先決條件,而原告對此有爭執,原告就被告以101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1號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262號審理中,業經調卷查明,是本件牽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2號裁判,並為避免裁判歧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徐瑞晃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