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告 畢璞仙 被告 顏進 要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但未繳交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3年5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雖於同年月29日收受上開裁定,但迄今仍未繳納之事實,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回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