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3號再抗告人 姚昕妤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2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存卷可參,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王琁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