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6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 陳重宏 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吳昭憲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103公審決字第00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
6款、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對於已經確定的訴願(復審)事件,重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為法所不許,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原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前土庫消防小隊比照警佐四階待遇隊員,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之被保險人,於民國84年9月4日因離職退保在案,嗣於101年1月9日向被告 銓敘部 申請已離職退保之公保被保險人養老給付,經被告銓敘部以101年1月31日部退四字第101355194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01年2月29日向被告銓敘部提起訴願,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公審決字第191號復審決定(前次復審決定)駁回,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因不合起訴程式,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5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1號裁定駁回。
嗣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惟因保訓會於101年5月2日即將前次復審決定書交予郵務人員向原告之住所送達,原告遲至
102年2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之法定起訴不變期間,本院遂以102年度訴字第357號裁定駁回,原告再次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再次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銓敘部所為原處分,前曾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前次復審決定認定被告銓敘部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而予以復審駁回在案,是前次復審決定已就被告銓敘部所為原處分為實體之審究後,作成復審駁回之決定;又前次復審決定係於101年5月2日送達原告住居地,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保訓會102年5月8日公地保字第1020006679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對於前次復審決定曾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定第10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以上參見101年度復審卷面上方編碼第47至49頁、第71至73頁、第75頁、第81至82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則原告所提之前次復審決定已於復審期間屆滿時確定。茲原告復就被告銓敘部所為原處分提起本件復審,乃係對於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自屬於法不合;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就本件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應予駁回。另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復審程序者亦同),本件原告除列原處分機關銓敘部為被告外,贅列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銓敘部之代表人張哲琛個人為被告,核屬有誤,此部分之起訴即不合法。茲因原告已列正確被告銓敘部,是此部分自無庸再命補正,併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