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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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54號原告 黃澍民 訴訟代理人 于桂開 被告 黃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與共同被告 高麗貞 侵奪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麗貞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息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主張被告於97年2月6日使用鐵製雨傘毆打伊之肚子、心臟、肝等,造成伊掉髮並心生恐懼,爰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給原告;並主張因被告為原告之子,故應給付原告自93年起至103年止之扶養費用,共計418萬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
8頁背面)。經查,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被告已當庭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是對照原告提起之原訴及上述追加之二訴,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請求權基礎均互異,主要爭點欠缺共通性,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本院勢必對追加部分另為審理,原告所為上述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更將拖延原訴之進行。此外,原告上述追加部分,又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得追加規定要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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