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八一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 肆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零壹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若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一四
點六計算,如有預借現金應給付手續費,且如有違約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給付
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
今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六百零一元,已到期(結算至九十
四年一月三日)利息、違約金其他應收款五千零一十二元,合計五萬四千六百一
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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