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原告
所發、每月最高消費限額新台幣(下同)80,000元之信用卡
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
款,否則依第15條約定,應於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至該
筆帳款結清止,按週年利率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且遲
延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消費
至94年1月7日止尚欠消費款71,381元,及利息917元、違約
金92元,共計72,390元,及其中71,381元部分自94年1月8日
起之利息、自94年1月22日起之違約金未給付。
㈡被告於93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卡友樂透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借款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半,應按月攤還本息,
每期應於每月13日前繳納,若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息,自93年12月12日起即未按
期給付本息,尚欠本金餘額44,448元,及自93年12月13日起
之遲延利息。
㈢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查詢單存
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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