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形色餐館
            下1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11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形色餐坊,自民國93年4月9日起至93年
5月14日止陸續向原告進貨數次,貨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
)54,150元,被告曾交付明雄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
為50,400元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惟該票據到期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迄今被告皆未給付,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
,皆不獲正面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應收帳款對
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
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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