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張振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簡字第56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⑴新
台幣玖萬柒仟零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台
幣柒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約定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
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除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迄93年10月7日止,計有消費款九萬
七千零七十三元未付,且未於93年10月21日繳款截止期限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九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七千零七十三元,及自9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91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簽訂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92年8月13日止(
肆經核准延期至94年8月13日止,並改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借款人得依該契約於活其儲蓄存
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八萬元為限,
借款人應於前開期限末日將借款如數清償;每動用一筆借款
,並應繳納帳務處理費一百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若
未依約於借款期限前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或本息合計超
過限度而未即償還超過數額時,依契約第七條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且依契約第九條約定,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而
被告自93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最低應繳金額,尚欠本
金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帳務處理費一百元,為此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繳款通知書、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動用繳款明細表、契據增補條款契
約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⑴玖萬
柒仟零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柒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杭起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