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4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旭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5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商品,原告已
將商品交被告收訖,但被告遲未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
326,025元,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欠款,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易流程,均係被告先向原告下單,確認原
告有現貨後,由被告至原告公司繳納現金後,再至原告倉庫
領取貨品,被告並無任何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對
帳單一件及出貨單二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聲請
傳喚證人即原告離職員工丁○○到庭作證。證人丁○○於本
院到庭結證稱:從91年10月29日至93年底,任職原告公司業
務,原告與被告間之業務往來均由其負責,通常被告以電話
來電訂貨,等被告自行來公司14樓付款或由其收款後,原告
再交貨,被告都是付現金,從未欠款,因作業上,都是要等
錢進來,原告才會打出貨單出貨,拿出貨單去9樓倉庫向倉
管人員領貨,所以出貨單及發票即是付款證明等語(本院卷
第38頁)。可知,被告公司均以現金付款後,始領取貨物,
從未欠款,則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貨款326,025元,實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326,02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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