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盈福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4
年1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150,000元,票據號碼為UA0000
000號,聯邦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詎經
原告於94年1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
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