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О五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送達代收人 李麗芳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
,原告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
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