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南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佰叁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由被告甲○○
背書,發票日民國93年8月15日,票號HC0000000號,提示
日93年8月1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385,000元之支
票1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之夫 蔡金生 與被告甲○○之夫 蔡進財
係兄弟,緣蔡金生、蔡進財之家族公司冠軍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冠軍公司)在經營不善過程中,由母蔡吳
水發及兄弟妹即 蔡成 、蔡進財、 蔡添財 、 蔡華英 、 蔡全祿 等
人,於89年底在家族所經營之「拜爾幼稚園辦公室」內商討
財務及兄弟間分攤債務及分產條件,蔡成主張公冠軍公司為
業務週轉曾向蔡金生調借6,000,000元,該6,000,000元由蔡
進財負責償還3,000,000元,若蔡進財還清該3,000,000元,
原告夫婦應將冠軍公司於83年9月16日所建造完成坐落台南
市○區○○段○○○○號上建號2070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
○○號地下1層之3個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登記予蔡
進財或其指定之人。蔡進財已償還1,700,000元,剩下1,385
,000元(包括利息8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於系爭支票
背書以擔保蔡金生之債權。被告甲○○願償還系爭票款,但
原告應依協議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蔡進財指定之被告甲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由被告甲○○背書之系爭支
票,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系
爭票款。
(二)蔡成與蔡進財於89年6月6日簽立承諾書(以下簡稱系爭承
諾書),其內容第1項為:建設部舊債務蔡金生6,000,000
元,華英3,500,000元, 蔡忠雄 5,500,000元,蔡 吳水發
1,800,000元, 蔡孟儒 、蔡全祿、 王再發 、蔡成(新化)
包括大林路4戶皆由乙方(即蔡進財)承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甲○○自承尚未清償系爭票款,其亦表示同意清償系爭
票款,惟以原告須於被告清償系爭票款後,將系爭停車位移
轉登記予被告甲○○等語置辯,是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蔡
成與蔡進財於89年6月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後, 蔡吳水 發、蔡
成、蔡進財、蔡添財、蔡華英、蔡全祿等人,有無於89年底
在「拜爾幼稚園辦公室」協議冠軍公司積欠蔡金生之6,000,
000元,由蔡進財、蔡成各負責償還3,000,000元,原告夫婦
並應於蔡進財還清該3,000,000元後,將系爭3個停車位移
轉登記予蔡進財或其指定之人?經查,
(一)證人即蔡進財、蔡金生之母 蔡吳水發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冠軍建設有向蔡金生借6,000,000元,蔡成、蔡進財同
意各還3,000,000元。當時有約定如果蔡進財清償3,000,0
00元,東平路11號3個停車位就要登記給蔡進財等語(94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蔡進財、蔡金生之兄蔡
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冠軍建設後來拆股時,我(指蔡
成)要退出,蔡進財說要繼續做,我們之間定有承諾書,
約定我們當初跟別人借的錢,蔡進財要負責償還,包括跟
蔡金生借的6,000,000元;我沒有同意要負責清償冠軍公
司積欠蔡金生之借款等語(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蔡進財、蔡金生之弟蔡全祿、妹蔡華英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就冠軍公司積欠蔡金生之6,
000,000元,蔡成、蔡進財或家族沒有另外開會討論如何
解決等語(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蔡進財
、蔡金生之兄弟蔡添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蔡成
、蔡進財簽立系爭承諾書後,於89年12月間是否有另行協
議積欠蔡金生之6,000,000元,由蔡成、蔡進財各還3,000
,000元等語(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若如被告所
言,蔡吳水發、蔡成、蔡進財、蔡添財、蔡華英、蔡全祿
等人確於89年底在「拜爾幼稚園辦公室」協議冠軍公司積
欠蔡金生之6,000,000元,由蔡進財、蔡成負責各償還3,0
00,000元,原告夫婦並應於蔡進財還清該3,000,000元後
,將系爭3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蔡進財或其指定之人,為
何除蔡吳水發外,其餘在場之蔡成、蔡添財、蔡華英、蔡
全祿等人均不知有該協議?又證人蔡吳水發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蔡進財之兄弟姐妹,現在只有蔡進財扶養我等語,
證人蔡吳水發現既僅由蔡進財扶養,其證詞難免偏頗被告
,而證人蔡成就系爭6,000,000元是利害關係人,其證詞
難免偏頗原告,至證人蔡全祿、蔡華英就系爭6,000,000
元如何償還並無特別利害關係,相較之下,自應以證人蔡
全祿、蔡華英之證詞,較可採信,即簽立系爭承諾書後,
就冠軍公司積欠蔡金生之6,000,000元,蔡成、蔡進財或
家族沒有另外開會討論如何解決。是被告辯稱:簽立系爭
承諾書後,蔡吳水發、蔡成、蔡進財、蔡添財、蔡華英、
蔡全祿等人,於89年底在「拜爾幼稚園辦公室」協議冠軍
公司積欠蔡金生之6,000,000元,由蔡進財、蔡成負責各
償還3,000,000元,原告夫婦並應於蔡進財還清該3,000,0
00元後,將系爭3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蔡進財或其指定之
人云云,自難採信。
(二)蔡成、蔡進財簽立系爭承諾書後,蔡吳水發、蔡成、蔡進
財、蔡添財、蔡華英、蔡全祿等人,既未於89年底在「拜
爾幼稚園辦公室」協議冠軍公司積欠蔡金生之6,000,000
元,由蔡進財、蔡成負責各償還3,000,000元,原告夫婦
並應於蔡進財還清該3,000,000元後,將系爭3個停車位移
轉登記予蔡進財或其指定之人,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於被告
償還系爭票款後,將系爭3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自
屬無據。
七、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百分之六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持有被告乙○○簽發,由被
告甲○○背書之系爭支票,而被告復尚未清償系爭票款,則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385,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
告應於被告償還系爭票款後,將系爭3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
被告,則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蔡吳水發、蔡成、蔡進財、蔡
添財、蔡華英、蔡全祿等人,於89年底在「拜爾幼稚園辦公
室」協議冠軍公司積欠蔡金生之6,000,000元,由蔡進財、
蔡成負責各償還3,000,000元,原告夫婦並應於蔡進財還清
該3,000,000元後,將系爭3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蔡進財或其
指定之人等情,自不能准許。
八、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