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三八0號
原 告 乙○○
一四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土地坐落欄中關於「屏東縣里○鄉○○段○○○○○號」記載,應更
正為「屏東縣里○鄉里○段○○○○○號」、建物標示欄中關於「一七四建號門牌號
碼屏東縣里○鄉○○路四三之四六號」記載,應更正為「一七四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
里○鄉○○路四三之四六號,基地坐落里平段一00七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