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8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訴訟代理 蕭子順
人
被 告 徐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伍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052-D2號營業小客車為000年7月22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2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又26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7月,其零件已
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
臺幣(下同)為59,0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之上開零件之折
舊金額為34,31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9,000×0.438=25,
842;②第二年:(59,000-25,842)×0.438×7/12=8,472
;①+②=34,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4,686元(59,000-34,314=24,686
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31,000元、塗裝9,000元,則
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塗裝共計64,686元(
24,686+31,000+9,000=64,6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