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 董文紋 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等為證據。
二、核被告陳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幫
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常業重利、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竊盜等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現今各家電信公司競爭激烈
,一般成年人均可申辦不同電信公司之多數門號使用,申辦
電話門號甚為容易,在此情形下,蒐購他人門號使用者,多
是利用作為不法活動之工具,而被告為獲取金錢,竟將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非熟識之友人「阿廷」使用,自可
預見將遭利用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被告所用之幫助手段雖平
和,但造成被害人 董金福 遭詐騙新臺幣10萬元之損失,損失
金額不少,並參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於遭通緝到案之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職業無、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另案羈押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